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张三,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XX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路XX号。
联系电话:139XXXXXXXXX
被申请人: 李四,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XX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街XX号。
联系电话:137XXXXXX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原审案号: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抗诉事项:
请求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撤销原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申请抗诉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张三与被申请人李四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采购一批型号为A23的电子元器件共计10000件,单价为10元/件,总价款100000元。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完成验收并支付全部货款,如经验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有权退货或要求更换,且有权拒绝支付有质量问题部分的货款。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了全部货物。申请人收到货物后,立即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该批电子元器件中,有3000件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无法正常使用。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告知其产品质量问题,并明确表示要求退回该3000件不合格产品,并拒绝支付相应货款30000元。同时,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合格产品7000件的货款70000元。
然而,被申请人拒绝接收退回的产品,并于2022年1月5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按合同总价款100000元20%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7月10日作出(2022)湘01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但驳回了被申请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由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明确指出涉案3000件电子元器件确实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符合行业标准和合同约定。此外,申请人还提交了向被申请人发送质量异议函的快递回执和内容截图,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通知了被申请人。
然而,二审法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3)湘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形成于诉讼期间,且该机构并非合同约定或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故不予采信;同时,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质量异议通知未能有效送达被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 申请人提交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是经合法程序取得的,该机构具有独立的检测资质和丰富的检测经验,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高度的客观性和专业性。原审法院仅以其非合同约定或双方认可为由不予采信,明显系机械地理解证据规则,忽略了该证据的实质证明力。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反驳其结论的情况下,贸然否定该报告的证明力,导致对关键事实——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存在严重偏差。该3000件电子元器件确实存在质量缺陷,直接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申请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一十条等规定,拒绝支付不合格部分的货款。
2. 关于异议通知的及时性与有效性: 申请人已提交了向被申请人发出书面异议函的快递回执和内容截图,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即2021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书面异议通知。原审法院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收到该通知的情况下,简单以“未能有效送达”为由否定申请人的异议权利,与事实不符。即使被申请人以拒收等理由导致未实际签收,但只要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及时发出,即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依约拒绝支付不合格部分货款,是其行使抗辩权的正当行为,并非违约。原审判决要求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是将违约责任转嫁给守约方,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原审法院未能充分审查产品质量问题,直接导致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错误判断,进而错误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存在重大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相关规定,恳请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对本案依法提出抗诉。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张三
2023年11月15日
附:
1.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 《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4. 第三方《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
5. 质量异议函及快递回执、内容截图复印件一份
6. 其他证据材料若干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王五,男,汉族,1965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XXXXXXXXXXXXXX,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
联系电话:138XXXXXXXXX
被申请人: 赵六,女,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XXXXXXXXXXXXXX,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XX花园XX号别墅。
联系电话:136XXXXXXX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审案号: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赣01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民再XXXX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抗诉事项:
请求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民再XXXX号民事裁定书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撤销原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申请抗诉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王五与被申请人赵六于2020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的房屋一套,总价款300万元。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首付款100万元,余款200万元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支付。双方约定,在申请人支付首付款后,被申请人应积极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2020年8月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此后,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2020年8月1日,被申请人仍未能交付房屋,也未配合办理过户。
2021年2月10日,申请人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赣01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首付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因房屋抵押、贷款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合同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且被申请人是恶意违约,遂依法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申请人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于一审判决前解除了房屋抵押,且该房屋产权清晰,具备过户条件。然而,二审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赣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已通过诉讼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履行已无可能。
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依法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再次强调,房屋抵押已解除,被申请人完全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应仅仅因为被申请人拒不配合而强行解除合同,这有悖于合同严守原则。然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2023)赣民再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申请人认为,原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及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充分审查关键证据。
1. 关于房屋可否继续履行: 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房屋抵押已解除的证明材料,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房屋产权清晰,障碍已消除,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原审法院未能充分审查该关键证据,仍以房屋存在抵押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为由驳回申请人请求,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这直接导致了对合同履行可能性的错误判断。
2. 关于被申请人恶意违约: 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且在一审判决前解除了房屋抵押却不告知法院,也未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显然属于恶意违约。原审法院未对被申请人此种恶意违约行为进行充分认定和规制,反而判决解除合同,未能有效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判决及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1. 违反合同严守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房屋交付和过户义务,申请人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房屋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顾申请人的意愿强行判决解除合同,明显违反了合同法鼓励交易、合同严守的基本原则。
2. 错误适用合同解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房屋具备履行条件,不存在不可抗力,被申请人虽然迟延履行,但并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且申请人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原审法院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1. 遗漏重要事实的认定: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抵押已解除的证据,未能进行全面审查和质证,或者即使审查,也未在判决书中予以充分体现和采纳,导致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脱节。
2. 再审审查不充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未能充分考虑申请人提出的新的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简单维持了原二审判决,未能发挥再审监督纠错的功能,使得错误判决得以延续。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相关规定,恳请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对本案依法提出抗诉。
此致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王五
2023年11月15日
附:
1.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赣01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民再XXX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4. 《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5. 房屋抵押解除证明复印件一份
6. 其他证据材料若干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钱久,职务:董事长。
联系电话:0571-XXXXXXXX
被申请人: 孙十,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XXXXXXXXXXXXXX,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X街XX号。
联系电话:158XXXXXX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原审案号: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抗诉事项:
请求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撤销原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申请抗诉事实与理由:
2019年5月1日,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十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月利率为1.5%。协议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能还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
借款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19年5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申请人。
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向申请人转账20万元,并明确表示该20万元系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此外,被申请人在此期间也陆续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了部分利息(有微信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为证)。
2020年9月1日,被申请人孙十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请人支付其50万元借款本金及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申请人在起诉时,故意隐瞒了其已归还2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的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浙01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采信了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协议和转账凭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的主张,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采纳。
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申请人提交了关键的新证据,包括:1. 202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20万元的银行流水记录,该流水备注明确显示为“还款”;2.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被申请人明确承认该20万元为“还本金”,并多次提及支付利息的事宜;3. 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支付利息的微信转账记录。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
然而,二审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浙01民终XXXX号民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能完全证实其是归还本金和利息,可能是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申请人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存在重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存在重大错误。
1. 关于20万元本金归还事实: 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明确显示202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20万元,且备注为“还款”。更关键的是,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申请人明确表示“这20万是还本金的,剩下的我会尽快凑齐”,这一陈述是被申请人自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仅以“不能完全证实”为由不予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也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法院在审查证据时,应综合全案证据,而不应孤立地看待每一份证据。被申请人作为收款方,其对款项性质的确认,是认定事实的关键依据。
2. 关于利息支付事实: 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清晰地显示被申请人曾多次支付小额款项并注明为“利息”或“本月利息”。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证据也未能予以充分采信,导致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存在严重偏差。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实际归还了20万元本金,且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审法院未能认定这些事实,导致判决申请人支付全额借款本金及未扣除已付利息的利息,这使得申请人承担了不应有的债务,明显属于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判决结果与实际债务情况严重不符,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存在偏颇,未尽到审慎义务。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申请人提交的还款证据的认定。在有明确的银行流水备注和对方自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然以“不能完全证实”为由不予采信,这表明法院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存在明显的偏颇,未能尽到全面、客观、公正审查证据的义务。此种行为直接导致了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存在重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相关规定,恳请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对本案依法提出抗诉。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 钱久(签字)
2023年11月15日
附:
1.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 《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
4. 2020年6月10日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一份(含还款备注)
5.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
6. 其他支付利息的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若干
7. 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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