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张三,男,汉族,1980年1月1日生,身份证号:123456789012345678,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A栋101室,联系电话:13901234567,邮政编码:100020。

被申请人:北京市生态环境局某区级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四,局长。地址:北京市某区某大街1号,联系电话:010-87654321。

复议请求:

1.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环罚字(2023)第XXXX号]),并责令其退还已收缴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2. 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在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的自家院内进行园艺修剪,期间焚烧了少量枯枝落叶。2023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派员上门调查,并于2023年9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京环罚告字(2023)第XXXX号]),称申请人实施了“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拟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伍万元罚款。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指出其焚烧的仅为自家院内极少量园艺废弃物,且已采取措施将烟尘控制在最小范围,未对周边环境造成实质性污染,不属于大气污染防治法所规制的“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范畴,更不足以构成环境违法行为。然而,被申请人未采纳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京环罚字(2023)第XXXX号]),维持原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11月1日强制执行了罚款。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一、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为,主要依据是现场检查记录和一张模糊的照片。然而,现场检查记录未能详细描述焚烧物的具体性质、数量以及焚烧过程中烟尘的实际排放情况和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程度。所附照片也未能清晰显示焚烧的规模和产生的烟尘量。申请人反复强调焚烧物为自家园艺修剪产生的少量枯枝落叶,且焚烧范围极小、持续时间极短,产生的烟尘微乎其微,远未达到“产生烟尘污染”的程度。被申请人并未进行任何专业的环境监测或评估,亦无周边居民的有效投诉作为佐证,仅凭主观判断和不充分的证据就认定申请人构成环境污染行为,明显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这与《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则严重不符。

二、适用法律错误,量罚畸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伍万元罚款,明显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然而,如前所述,申请人的行为系少量园艺废弃物的短暂焚烧,未造成实际环境污染,也未引起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烟尘排放量、对环境影响程度、受影响人数、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或造成的危害后果。在缺乏“情节严重”证据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上限罚款,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量罚畸重,严重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和《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行政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详细说明了其行为的性质及未造成污染的事实。然而,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进行充分审查和合理采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给予任何回应或解释,直接维持了原拟处罚决定。这表明被申请人未依法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如果经复核成立,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成立的,也应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在此环节的缺失,导致程序违法,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环罚字(2023)第XXXX号])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罚畸重且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撤销上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罚款。

证据清单:

1. 《行政处罚决定书》([京环罚字(2023)第XXXX号])复印件1份。

2.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京环罚告字(2023)第XXXX号])复印件1份。

3. 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提交的《陈述申辩书》复印件1份。

4.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5. 现场照片(被申请人提供)复印件1份。

6. 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

此致

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申请人:张三 (签名/指印)

日期:2023年11月25日


申请人:李明,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生,身份证号:234567890123456789,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街道B弄202室,联系电话:18602109876,邮政编码:200120。

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强,区长。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号,联系电话:021-12345678。

复议请求:

1. 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2. 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公开申请人所要求的相关政府信息。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街道居民。因关注社区某公共项目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该公共项目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项目立项批复、资金拨付明细、工程决算报告及相关审计报告等政府信息。该申请书于2023年8月3日经中国邮政快递签收(快递单号:EA123456789CN)。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签收了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其法定的答复期限应为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即最迟应于2023年8月30日前(考虑周末及节假日)作出答复。然而,截至申请人提交本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即2023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既未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任何书面答复,也未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决定或理由。这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信息公开期限的明确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机关,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不仅侵犯了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利,也违反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事关公共利益,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完全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使得申请人无法及时获取其关注的公共项目建设信息,影响了申请人对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任何答复,属于典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为维护申请人作为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效实施,申请人特依据上述规定,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贵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及时作出答复。

证据清单:

1.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提交日期:2023年8月1日)复印件1份。

2. 中国邮政快递单(快递单号:EA123456789CN)复印件1份,显示签收日期为2023年8月3日。

3.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此致

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申请人:李明 (签名/指印)

日期:2023年11月25日


申请人:王芳,女,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身份证号:345678901234567890,住址:成都市锦江区某老街X号,联系电话:13880001234,邮政编码:610010。

被申请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刚,区长。地址:成都市锦江区某大道X号,联系电话:028-98765432。

复议请求:

1.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0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锦江府征补字(2023)第XX号])。

2. 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合法评估程序和补偿标准,重新对申请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某老街X号的房屋作出补偿决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系成都市锦江区某老街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房屋系申请人的唯一居住用房。因某市政道路项目建设需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发布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锦江府征字(2023)第X号]),对申请人所在区域的房屋实施征收。申请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但对被申请人后续的补偿方案持有异议。

在征收过程中,被申请人指定了一家评估机构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评估,并于2023年8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申请人认为该评估报告存在以下严重问题:一是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不透明,未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选择权;二是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周边市场价格,且未充分考虑房屋区位、面积、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等因素,尤其是对房屋的商业价值和装修价值评估严重偏低;三是评估报告的形成过程中,评估人员未与申请人进行充分沟通,甚至未进行详细的入户勘察。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上述问题,并提交了书面意见,但未得到有效回应。

2023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评估报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锦江府征补字(2023)第XX号]),决定对申请人房屋补偿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并限定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申请人认为该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合法、不合理,导致补偿数额严重不公,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一、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程序和评估结果严重违法,导致补偿数额不合理。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指定的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首先,评估机构的选择未充分尊重被征收人的意愿,未提供足够数量和资质的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协商确定。其次,评估方法和参数选择存在重大瑕疵,导致评估价格远低于市场实际价值。例如,周边类似地段二手房的市场成交价已达到每平方米2万元以上,而评估报告给出的补偿单价却仅为每平方米1.2万元。此外,评估报告对房屋装修和附属设施的价值估算明显偏离实际,与实际投入相去甚远。这种严重不合理的评估结果直接导致了补偿数额的严重偏低,未能保障申请人原有的居住生活水平不降低,不符合补偿公平的原则。

二、被申请人未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程序存在重大缺陷。

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被征收人有权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复核或重新评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申请人多次就评估报告的问题向被申请人及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证明周边市场价格和房屋装修投入的证据材料,但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复核或组织专家鉴定,亦未在补偿决定中对申请人的异议作出合理回应或解释,直接依据存在争议的评估报告作出了补偿决定。这种做法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申辩权和参与权,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锦江府征补字(2023)第XX号])所依据的评估程序和结果不合法、不合理,导致补偿数额严重不公,且在作出决定过程中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房屋征收补偿的公平公正,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撤销上述违法行政补偿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证据清单:

1.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锦江府征补字(2023)第XX号])复印件1份。

2. 《房屋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

3. 《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4.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5. 申请人就评估报告异议提交的书面意见复印件1份(如有签收凭证一并附上)。

6. 周边类似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证明材料(如房屋中介挂牌信息、网签记录等)复印件1份。

此致

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申请人:王芳 (签名/指印)

日期:2023年11月25日

个人行政复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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