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检察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XX号XXX室,联系电话:138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XXXXXXXX。

被申请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原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22)京0105民初XXXX号

二审案号:(2023)京03民终XXXX号

裁判文书类型及日期:民事判决书,2023年6月10日

申请监督请求: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监督,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

事实与理由:

一、案情概要

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软件开发服务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一款定制化管理软件开发服务,总价款人民币50万元。合同约定分三期支付,并在软件开发完成后进行验收。申请人已按约定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共计30万元。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未能按期完成软件开发,且提交的软件版本存在大量功能缺陷和错误,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功能要求。申请人多次催告并要求其修复,但被申请人迟迟未能改进。鉴于被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30万元款项并赔偿损失。被申请人拒绝返还,申请人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申请人虽存在部分逾期交付和功能缺陷,但认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判决驳回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仅支持了部分违约金。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二、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 原审判决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存在重大遗漏。

(1)关于软件功能缺陷的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申请人交付的软件版本是否存在严重功能缺陷。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详细的《软件测试报告》和《缺陷清单》,明确列举了软件无法实现的核心功能,例如“用户权限管理模块”无法正常配置、部分“数据报表生成模块”报错、以及“跨平台兼容性”存在严重问题等。这些缺陷直接导致软件无法投入实际使用,严重影响了申请人业务的正常运行。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这些关键性的功能缺陷避而不谈,仅以“存在部分逾期交付和功能缺陷”一笔带过,未深入审查这些缺陷的严重性及其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二审法院亦未纠正此项错误。

(2)关于根本违约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软件的核心功能无法实现,导致申请人定制开发软件以提升管理效率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被申请人交付的软件实际上是一堆无法正常运行的代码,而非一款可供投入使用的管理软件。法院在未充分查明软件功能缺陷严重程度的前提下,武断地认定被申请人未构成根本违约,显然与事实不符,也背离了合同目的的实质判断标准。申请人反复指出,定制软件若核心功能缺失,则如同购买的汽车无法启动,即使外观完好也毫无使用价值。法院却视而不见,未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

  1. 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软件无法实现合同约定之核心功能,使得申请人订立合同以期通过该软件提升管理效率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对软件功能缺陷的严重性视而不见,在法律适用上则未能正确理解“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含义,错误地驳回了申请人的合同解除请求,导致申请人支付了巨额款项却未能获得任何有价值的服务,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也明显偏低,未能充分弥补申请人因软件无法使用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这种认定方式,实质上是强迫守约方继续履行一个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申请监督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本案中,原审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审查不充分、且适用法律错误,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行使检察监督职能,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张某

2023年9月15日


申请人:王某,女,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西路XX弄XX号XXX室,联系电话:137XXXXXXXX。

被申请人:李某(已故,法定继承人:李小某),男,汉族,1950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号XXX室。

被申请人法定继承人:李小某,男,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号XXX室,联系电话:136XXXXXXXX。

原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21)沪0104民初XXXX号

二审案号:(2022)沪01民终XXXX号

裁判文书类型及日期:民事判决书,2022年4月20日

申请监督请求: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监督,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一、案情概要

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李某(已故)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李某于2020年10月1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李某生前有一套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号XXX室的房产。被申请人李小某系李某之子。在李某去世后,李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其父亲的全部遗产,包括上述房产。申请人王某作为李某的亲妹妹,主张其在李某生前对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分得适当遗产。申请人王某提供了多项证据,包括长期医疗费用支付凭证、生活照料记录、以及邻里证人证言等,证明其在李某晚年瘫痪卧床期间,承担了绝大部分的护理和生活照料工作,而李小某作为儿子,仅偶尔探望且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全部房产由李小某一人继承,驳回了申请人王某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王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二、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存在重大程序违法及事实认定错误

1. 原审法院存在重大程序违法,遗漏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王某多次向法院提出,被继承人李某生前尚有其他兄妹,例如其弟弟李大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被继承人无配偶、父母,仅有子女李小某。但在李某去世时,其尚有其他兄弟姐妹在世。虽然其子李小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若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在确定遗产分配时,也应一并查明。尤其是申请人提出李某生前曾有口头遗嘱提及部分财产的分配意愿,并涉及其他兄弟姐妹的权益。法院在未查清全部法定继承人情况的前提下,仅以李小某一人作为继承人,导致本案诉讼主体不完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追加当事人的规定。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并可能导致判决无法全面解决纠纷,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情形。

  1. 原审判决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未充分审查证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申请人王某对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的认定错误: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a. 长期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申请人每月向被继承人账户转账用于生活开支及医疗费用,累计金额达数万元;

    b. 被继承人住院期间的探视记录和医疗缴费凭证,证明申请人全程陪护并承担了主要医疗费用;

    c. 多份由社区居委会和邻里出具的书面证明,均证实被继承人晚年主要由申请人照料,生活起居、饮食护理等均由申请人负责,而李小某作为儿子,探望次数极少,且未提供实质性照料。

    d. 被继承人生前与申请人及其他亲友的通话录音,其中多次提及对申请人照料的感激之情,并表示希望将部分遗产分配给申请人以示感谢。

    然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证据仅作了简略描述,未进行充分的审查和认定,甚至直接忽略了部分关键证人证言和通话录音。法院简单地以“王某系被继承人妹妹,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驳回其诉请,完全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明确规定。申请人恰恰属于该条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法院未能查清申请人对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是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和错误适用。

    (2)未查清是否存在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申请人曾多次在庭审中提及,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曾向多人表达过希望将房产的一部分或全部遗赠给申请人王某,以感谢其多年来的照料。虽然没有书面遗嘱,但法院应依职权对是否存在口头遗嘱(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具有法律效力)或遗赠扶养协议等情况进行更为详尽的调查取证。法院未能充分履行调查职责,草率认定无遗嘱,导致遗漏了可能影响遗产分配的关键事实。

三、申请监督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原审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审查不充分,未能查明申请人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且在程序上遗漏了应当追加的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二审裁定存在程序违法和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继承权益。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行使检察监督职能,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提出抗诉。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王某

2023年9月20日


申请人:赵某,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XX路XXX号XXX室,联系电话:135XXXXXXXX。

被申请人:孙某,女,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XXX号XXX室,联系电话:139XXXXXXXX。

原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22)粤0106民初XXXX号

二审案号:(2023)粤01民终XXXX号

裁判文书类型及日期:民事判决书,2023年5月10日

申请监督请求: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监督,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一、案情概要

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孙某系普通朋友关系。2021年3月,被申请人孙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20年10月10日向申请人赵某出借人民币50万元,并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张由申请人签名的《收据》作为证据。被申请人请求法院判令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赵某在庭审中坚决否认曾向孙某借款50万元,并指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伪造,且《收据》并非其本人所写,也从未收到该笔款项。申请人多次申请对《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法院未予准许。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信了被申请人孙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据》,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判决申请人赵某向孙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申请人赵某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二、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存在虚假诉讼嫌疑

1.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对关键证据的审查严重失职。

(1)《借款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存疑,法院未尽审查义务:本案的核心证据是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据》。申请人赵某从诉讼伊始就明确指出,这两份文件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笔迹与申请人日常签名习惯存在明显差异。在如此关键的证据真实性受到严重质疑的情况下,申请人多次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以查明这两份文件是否系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笔迹鉴定是查明借款事实真伪最直接、最关键的手段。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给出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了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仅凭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证据和其口头陈述,就直接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剥夺了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权利,导致事实认定严重偏颇。二审法院也未能纠正此项错误,草率维持了原判。

(2)缺乏其他辅助证据印证,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无法证实:除了两份存疑的纸质证据外,被申请人孙某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辅助证据来印证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例如,没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50万元巨额款项的交付(被申请人声称是现金交付,却无任何取款记录或第三方见证)、没有聊天记录、没有证人证言、也没有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大额资金往来的证据。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大额现金交付且无其他旁证的情况本身就应引起高度警觉。法院在没有任何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两份真实性存疑的纸质材料,就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显然是草率和不负责任的,也存在被虚假诉讼利用的风险。

  1. 本案存在明显的虚假诉讼嫌疑,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

    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孙某涉嫌进行虚假诉讼。被申请人孙某与申请人之间并无大额经济往来,也无其他深厚关系足以发生如此大额的借款。其提交的证据疑点重重,且拒绝提供银行流水等关键辅助证据。法院在申请人强烈质疑证据真实性并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仍拒绝鉴定并直接采信,不仅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更助长了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严重侵蚀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法院未能尽到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审查义务,间接助推了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

三、申请监督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原审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存在对关键证据真实性未予审查的重大过失,导致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甚至可能存在审判人员未尽忠实审查义务,导致枉法裁判的情况。这些情形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对关键证据审查失职,且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行使检察监督职能,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提出抗诉。

此致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赵某

2023年9月25日

民事案件检察监督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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