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监督申请书

民事审判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李明,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址:XX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 张华,女,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址:XX市XX区XX街XX号,身份证号: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原审案号: (2022)XX民初字第XXX号,(2023)XX民终字第YYY号

原审法院: 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申请事项:

  1. 请求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XX民终字第YYY号民事判决和XX市XX区人民法院(2022)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2. 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华于2020年3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申请人出借人民币50万元给被申请人,借期一年,月利率1.5%。协议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遂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2022)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50万元,但对利息的计算,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将月利率1.5%调整为年利率不超过LPR的四倍予以支持,导致判决支持的利息远低于合同约定。二审法院(2023)XX民终字第YYY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申请人认为,原审两级法院的判决在利息计算方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协议签订于2020年3月1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05%。LPR的四倍为16.2%。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折合年利率为18%。虽然略高于LPR的四倍,但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司法保护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仅约定月利率1.5%。因此,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并受限于LPR四倍的保护上限。
  2. 原审法院将合同约定利率直接调整为LPR的四倍,是混淆了“司法保护上限”与“超过LPR四倍部分不予保护”的概念。在借贷利率超过LPR四倍但未超过24%(或现行的司法保护上限)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超过LPR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而非直接将利率降低至LPR的四倍。换言之,本案中,如果适用2020年修订的司法解释,在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发布之前成立的借贷合同,仍然适用原《规定》的“两线三区”原则,即24%和36%的红线。本案借贷发生在2020年3月1日,属于新规实施前。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24%以下的利率是受司法保护的。即使按照新规,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成立的借贷合同,如果约定利率超过新规LPR的四倍,但未超过原《规定》的24%,人民法院仍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直接适用新规,将利率调整为LPR四倍,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 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施行之前。根据该决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适用新规定。而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成立的借贷合同,即使涉诉,仍应当适用原《规定》,即按照年利率24%和36%的两条红线来确定司法保护范围。本案约定的年利率18%并未超过24%的司法保护上限,因此应予全额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新规中的LPR四倍标准来裁判本案利息,明显属于溯及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利息计算方面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全面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为此,申请人特依法申请贵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明

2024年5月15日


民事审判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XX市XX区XX工业园XX号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 YYY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YYYYYYYYYYYY

法定代表人:赵丽,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XX市XX区XX商业中心XX号

联系电话:YYYYYYYYYYY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审案号: (2021)XX民初字第AAA号,(2022)XX民终字第BBB号

原审法院: 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申请事项:

  1. 请求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XX民终字第BBB号民事判决和XX市XX区人民法院(2021)XX民初字第AAA号民事判决。
  2. 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减少申请人需承担的责任。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开发的“XXXX商业广场”项目主体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多次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及工期延误。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结算款项产生争议。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且工期延误造成损失为由,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修复费用。

一审法院(2021)XX民初字第AAA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存在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判决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部分修复费用。二审法院(2022)XX民终字第BBB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申请人认为,原审两级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遗漏和错误,且审判程序存在瑕疵,具体理由如下:

  1.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未经质证的关键证据。 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提交了一份名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的证据,该报告载明申请人施工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并据此主张高额修复费用。然而,在原审庭审中,申请人多次要求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充分质证,并申请对报告出具单位的资质及报告形成过程进行调查核实。但原审法院并未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也未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直接采信了该报告的证明力。庭审后,申请人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发现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的出具单位在报告形成时并不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且报告中部分签名系伪造,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申请人已取得了该报告出具单位不具备资质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相关人员的证言,足以证明该报告的虚假性。这份新发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
  2. 原审法院未对关键证人进行传唤,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在本案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曾多次对设计方案进行重大调整,并要求申请人进行施工。申请人为此多次向被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刘某(已离职)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因设计变更可能导致的工期延误和成本增加。刘某当时代表被申请人对相关变更均签字确认。申请人在原审中曾申请法院传唤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设计变更的事实及对工期、成本的影响。然而,原审法院以刘某已离职、难以联系为由,未予传唤。实际上,刘某的联系方式申请人当时已提供给法院。如果刘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将直接证明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从而能够推翻原判决关于工期延误责任的认定。
  3. 原审判决遗漏了对部分关键证据的审查,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多份施工日志、材料进场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等证据,旨在证明工期延误系被申请人原因造成,且部分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缺陷或被申请人指定材料不合格所致。然而,原审判决对这些证据未予充分审查和认定,也未在判决书中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直接依据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证据作出了不利于申请人的判决,明显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且存在关键证据伪造的嫌疑,同时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未能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为此,申请人特依法申请贵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强

2024年5月15日


民事审判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张伟,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XX市XX区XX路XX号XX室,身份证号: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 陈丽,女,汉族,1978年7月7日出生,住址:XX市XX区XX花园XX栋XX室,身份证号:XXXXXXX,联系电话:YYYYYYYYYYY。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审案号: (2020)XX民初字第KKK号,(2021)XX民终字第LLL号

原审法院: 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申请事项:

  1. 请求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XX民终字第LLL号民事判决和XX市XX区人民法院(2020)XX民初字第KKK号民事判决。
  2. 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确认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判令被申请人返还房屋。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离婚。离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申请人个人所有,并约定被申请人在离婚后三个月内搬离。然而,被申请人一直拒绝搬离涉案房屋,并以其对房屋有实际居住权为由,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虽然房屋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但被申请人认为存在共有事实)。申请人遂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腾退房屋。

一审法院(2020)XX民初字第KKK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房屋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且《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申请人所有,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在房屋中实际居住了五年,且被申请人主张其在购买房屋时亦有出资,并提供了部分转账记录,故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并建议申请人另行提起析产诉讼。二审法院(2021)XX民终字第LLL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申请人认为,原审两级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 原审判决对《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存在重大错误,系适用法律错误。 《离婚协议书》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签订的,并在民政部门备案。该协议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明确分割,其中涉案房屋明确约定归申请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在确认《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却以被申请人实际居住和声称曾有出资为由,实质上否定了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等同于变相剥夺了申请人基于离婚协议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法院无权在双方自愿、合法签订的离婚协议生效后,以任何理由随意改变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被申请人即使对出资有异议,也应通过另案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的方式解决,而非直接对抗协议的效力。
  2.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充分审查和质证,且存在证据瑕疵。 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出资证明”,仅是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申请人账户的部分转账记录,数额较小,且无法证明这些转账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申请人在原审中已多次明确指出,这些转账多数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日常开销或共同投资,与房屋首付或按揭款项无关。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和主要按揭款均由申请人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并有银行流水和房贷还款记录为证。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模糊证据未予严格审查,却对申请人提供的清晰证据不予充分采信,导致事实认定严重偏颇。
  3. 原审判决违背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物权。 涉案房屋已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申请人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依法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申请人已通过离婚协议明确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且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或占有权。原审法院在房屋产权清晰、离婚协议明确的情况下,却判决驳回申请人腾退房屋的请求,使得申请人无法行使对自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物权,造成了严重的司法不公。
  4. 原审判决“建议申请人另行提起析产诉讼”的指导存在逻辑错误和程序指引错误。 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经通过离婚协议和物权登记明确归属申请人,不存在需要析产的问题。如果存在,也应当是被申请人对离婚协议效力或房屋产权登记提出异议并另行诉讼。原审法院在驳回申请人腾退房屋诉求的同时,又建议申请人进行析产,实质上是在已对房屋归属作出认定(或未予认定)的情况下,将本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和诉讼成本强加于申请人,这不仅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也与法治精神相悖。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为此,申请人特依法申请贵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伟

2024年5月15日

民事审判监督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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