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法院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张三,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0101198001011234,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138XXXXXXXX。

被申请人:李四,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0102198502025678,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YY路YY号,联系电话:139XXXXXXXX。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申请再审的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的(2022)湘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九项之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包括一审和二审)在审理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认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该认定缺乏确凿证据支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确存在借贷关系,最初借款本金为30万元,但申请人已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申请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具体转账记录如下:

1. 2020年10月12日,银行转账人民币3万元,附言“归还借款”;

2. 2021年1月5日,银行转账人民币4万元,附言“部分还款”;

3. 2021年3月20日,银行转账人民币3万元,附言“归还李四借款”。

上述银行转账记录在原审庭审中申请人已提交,并请求法院予以核查,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关键证据未予充分审查和认定,也未在判决理由中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原判决仅依据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借条和其自述,简单认定申请人未偿还任何款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对欠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这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导致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严重偏离。原判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利于申请人的判决,明显违反了客观公正原则。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判决在计算利息时,未区分合同约定利息与逾期利息,且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

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但合同并未明确逾期利率。原判决在计算逾期利息时,直接沿用了15%的年利率,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其中之一是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本案中,原判决未对约定的15%年利率是否超过同期LPR的四倍进行审查,直接予以支持。更重要的是,在没有明确逾期利率约定的情况下,原判决直接以15%计算逾期利息,这显然是错误的适用法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无逾期利率约定的情况下,应参照同期LPR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原判决适用高于同期LPR标准的利息计算方式,加重了申请人的还款负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借款本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在利息计算方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司法公正,特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错误。

申请请求:

1. 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

2. 依法改判,认定申请人已偿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依法重新计算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3. 本案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三

2023年9月10日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长沙市好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XXXXX,法定代表人:王刚,职务:执行董事,注册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中山路XXX号,联系电话:0731-XXXXXXXX。

被申请人:刘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0103197505054321,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YYY号,联系电话:137XXXXXXXX。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申请再审的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0日作出的(2023)湘01民终ZZ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并承担房屋维修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迟延交房是由于自身原因,且房屋交付时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然而,申请人在原审判决后,通过深入调查和与第三方工程公司的沟通,获取了新的关键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部分认定。

1. 关于迟延交房原因的新证据: 申请人于2023年6月10日取得了一份由长沙市电力局出具的《市政供电设施改造工程延期完工证明》。该证明明确指出,由于市政电力管网升级改造工程的实际进度滞后,导致本小区(即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整体供电设施未能按原计划于2022年10月30日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而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必须在具备通水、通电、通气、通路等基本居住条件后方可进行。正是由于电力部门的市政工程延误,导致小区整体竣工验收时间推迟,进而影响了房屋的最终交付。该延期证明详细记载了市政工程延期的具体原因、时间节点及对小区整体竣工验收的影响。此份证据系原审审理期间无法预见且非申请人自身可控,系新发现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无此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将迟延交房的责任全部归咎于申请人,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这份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迟延交房并非主观恶意或自身工程进度问题,而是因不可抗力或非申请人可控的第三方因素所致,申请人依法可以免除部分违约责任。

2. 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新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认定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然而,申请人在原审判决后,委托具有国家一级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湖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全面复检。该检测报告(编号:湘建检字2023-08-01号,日期:2023年8月20日)显示,原检测报告中提及的部分“质量问题”实属装修遗留问题或系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的轻微瑕疵,且部分问题在正常使用维护过程中即可解决,不构成合同约定的“严重影响居住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该新证据明确指出,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防水系统、水电管线等关键部位均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约定。这份权威的检测报告足以对原审法院采信的检测结果形成有效反驳,并能证明原判决对房屋质量问题认定存在偏差。

二、原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涉案房屋系申请人开发的商品房,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为集体土地,系通过征用并合法转为国有土地性质。在原审判决中,未将原土地所有者(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代表)或与土地征用、开发相关的特定政府部门列为当事人或通知其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存在盲区,可能影响判决的执行和后续权利义务的明确。

具体而言,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土地性质在开发过程中经历了复杂的变更,部分历史遗留问题可能对房屋的产权归属和转移产生潜在影响。虽然在形式上房屋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原审法院在审理涉及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案件时,未充分考虑土地来源的特殊性,也未将涉及土地权属可能受到影响的第三方(如因土地征用而享有的补偿或回迁权利人)纳入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判决结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也应告知其参加。原判决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作出认定,但未能确保所有与房屋权属可能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均参与诉讼,可能导致判决的执行面临障碍或引发新的纠纷,构成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应予再审。

综上所述,原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未能充分考虑新证据对迟延交房原因的证明作用,对房屋质量问题的认定也存在偏差;在程序方面,遗漏了可能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影响的必要当事人。这些错误导致原判决对申请人极为不公,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请求:

1. 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1民终ZZ号民事判决书。

2. 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关于迟延交房违约金及房屋维修费用的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

3. 本案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长沙市好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2023年9月10日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王晓,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30104199003038765,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XXX号,联系电话:136XXXXXXXX。

被申请人:湖南省腾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MA4PXXXXX,法定代表人:周伟,职务:总经理,注册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大道YYY号,联系电话:0731-XXXXXXXX。

案由:劳动争议

申请再审的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的(2022)湘01民终AAA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九项之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包括一审和二审)在审理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时,认定被申请人系合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据此驳回了申请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然而,该认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申请人于2018年3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一职。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无故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申请人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业绩不达标”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所谓“规章制度违反记录”和“业绩评估报告”存在诸多疑点和瑕疵:

1. 关于规章制度违反记录: 被申请人提供的记录显示申请人曾迟到早退3次,但申请人提交了由公司考勤系统导出的个人考勤记录,显示其均在规定时间内打卡,且针对其中一次“迟到”被申请人曾口头通知其无需打卡外出处理紧急公务,有同事证人可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记录未附有申请人签字确认,也无其他旁证。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深入审查,直接予以采信,明显违反证据规则。

2. 关于业绩不达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业绩评估报告”缺乏明确的评估标准和数据来源,仅为单方结论性意见。申请人在庭审中指出,市场部经理的业绩考核标准应为团队整体业绩,而非个人销售额,且公司在2022年第二季度调整了市场策略,导致整体市场环境恶化,对所有市场部员工的业绩均有影响,并非申请人个人能力问题。申请人还提供了同期其他市场部员工的业绩数据,证明其业绩在团队中处于中等偏上水平。原审法院对上述反驳证据和事实未予重视,简单采信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评估报告,从而认定申请人“业绩不达标”,其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撑。

此外,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就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与工会或职工代表进行协商,也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更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关键程序性事实也未予查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判决在认定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时,明显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规章制度”和“业绩不达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过错性解除。然而:

1. 违反规章制度: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规章制度违反记录存在瑕疵,且即使记录属实,也仅为轻微违纪,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更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未能严格审查“严重”这一法定条件,错误认定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2. 业绩不达标: 若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需满足“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从未对申请人进行过任何旨在提高业绩的培训,也未调整其工作岗位。在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直接以“业绩不达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直接认定解除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同时,原审判决未能充分审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履行了该通知义务的证据,原审判决对此也未予提及,显示其在审查程序合法性方面存在疏漏,直接导致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方面缺乏证据支撑,且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时存在明显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劳动权益。

申请请求:

1. 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AAA号民事判决书。

2. 依法改判,确认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其他相关经济补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3. 本案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晓

2023年9月10日

再审申请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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