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住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XX室。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住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XX室。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20XX)XX执字第XXX号案件,并对被申请人张某新发现的财产线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20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XX年X月X日依法作出(20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应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判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张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王某于20XX年X月X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XX)XX执字第XXX号。
在(20XX)XX执字第XXX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贵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张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采取了网络查控、不动产登记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等一系列执行措施。经法院多方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张某名下银行账户仅有少量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未发现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或有价证券等大额财产线索。鉴于当时未能发现被申请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新的有效财产线索,贵院于20XX年X月X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然而,近日申请人通过多方渠道积极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张某并非完全丧失履行能力,其存在可供执行的新财产线索。申请人于20XX年X月X日偶然得知并经核实,被申请人张某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于20XX年X月X日以其妻子李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的名义,在XX市XX区XX路XX号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产权证号为:X房地证X字第XXXXXXX号。根据申请人进一步调查,该房产的购房款项实际来源于被申请人张某及其家庭,且李某并无独立经济来源足以支付该房产的全额价款。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张某通过将财产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方式,以规避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待原执行程序终结后,又实际控制和享用其隐匿的财产。此举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申请人已初步收集到相关证据材料,包括购房合同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被申请人及其配偶的收入证明等,足以支持对该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合理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交新的财产线索及其权属证明。经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恢复执行。”现申请人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张某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存在通过他人名义隐匿且实际控制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新发现的财产线索足以表明被申请人具备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能力。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以实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贵院申请恢复执行(20XX)XX执字第XXX号案件,并对被申请人张某上述新发现的、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同时,恳请法院依法加大执行力度,对被申请人的规避执行行为予以制裁。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某
20XX年X月X日
附:证据材料
1. (20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 (20XX)XX执字第XXX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3. 新发现财产线索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房产信息查询记录、配偶收入证明等)共X份。
申请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20XX)XX执字第XXX号案件,解除对涉案款项的执行中止,并继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20XX)XX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XX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XX年X月X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XX)XX执字第XXX号。
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并查封了其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的一处在建工程项目。在执行查封的该在建工程时,案外人XX投资有限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声称其对该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停止对该工程的执行。贵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异议理由需要进一步实体审查,故于20XX年X月X日依法作出(20XX)XX执异字第XXX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涉案在建工程的执行,待异议审查完毕后再行恢复。
然而,案外人XX投资有限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已经提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中止执行。”虽然本案并非已提起异议之诉,但案外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或者其异议理由并不具备足够的法律依据支持,致使中止执行的理由已经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现案外人XX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止执行的条件已经消失,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为了有效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判决的权威性,防止被申请人继续拖延履行义务,申请人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贵院申请恢复执行(20XX)XX执字第XXX号案件,解除对涉案在建工程的执行中止,并请求贵院继续对该在建工程采取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以确保申请人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债权得以实现。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XX年X月X日
附:证据材料
1. (20XX)XX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 (20XX)XX执异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3. 贵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外人XX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份。
申请人:刘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住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XX室。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孙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住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XX室。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对(20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抚养费支付义务再次启动执行程序,并对被申请人孙某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强制执行措施,以保障申请人子女的合法抚养权益。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贵院于20XX年X月X日依法作出(20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判令:被申请人孙某应自20XX年X月X日起每月X日前向申请人子女小刘(20XX年X月X日出生)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小刘年满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孙某初期尚能按时履行支付义务。但自20XX年X月起,被申请人开始间断性拖欠抚养费,直至20XX年X月起,被申请人已连续六个月未支付抚养费,累计拖欠抚养费人民币12,000元。
鉴于被申请人孙某的拖欠行为,申请人曾于20XX年X月X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XX)XX执字第XXX号。在第一次执行过程中,贵院依法查询并冻结了被申请人孙某的银行账户,并划拨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但由于抚养费是持续性支付义务,且被申请人当时银行账户资金有限,在执行了部分欠款后,法院基于当时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未能完全确保后续每月的抚养费支付,该执行案并未终结,而是保持了执行状态。然而,被申请人孙某在第一次执行后,依然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再次出现长期拖欠抚养费的情况,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子女的正常生活和教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中,被申请人孙某长期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每月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直接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曾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要求其履行抚养费支付义务,但被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声称自己没有固定收入,无法支付。然而,据申请人近期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孙某在XX市XX区XX路XX号一家名为“XX科技公司”的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每月有稳定的高额收入。被申请人显然是通过隐匿其真实收入和工作信息的方式,规避法院的执行。其拖欠抚养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也挑战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
为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申请人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贵院申请对(20XX)XX执字第XXX号案件再次启动执行程序,请求贵院依法再次向被申请人孙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补足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12,000元,并自本月起按时足额支付后续抚养费。同时,恳请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商业保险等财产信息,并对其在XX科技公司的工资收入采取按月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必要时可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以强制其履行抚养义务。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某
20XX年X月X日
附:证据材料
1. (20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 拖欠抚养费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记录(或欠款明细表)一份;
3. 被申请人孙某在XX科技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的初步证明(如:公司官网信息截图、知情人证言、招聘信息等)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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