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申请书

上诉人:张三,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01XXXXXXXXXXXXXX,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XXX号XXX室,联系电话:138XXXXXXXX。

被上诉人:李四,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01YYYYYYYYYYYYYYYY,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XXX号XXX室,联系电话:139YYYYYYYY。

原审案号:(2023)浙0106民初XXXX号

原审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上诉请求:

1. 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四向我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LPR+50BP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张三与被上诉人李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了(2023)浙01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仅欠上诉人10万元借款本金,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采信存在偏差。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双方在2023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但实际交付的借款仅有10万元。上诉人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23年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另有2023年1月5日现金交付10万元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仅采信了银行转账记录,而对现金交付部分未予认定,理由是“现金交付缺乏直接证据且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足以证实”。然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身份证号:330101ZZZZZZZZZZZZZZZZ)在庭审中明确证实其亲眼目睹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10万元现金的全过程,并对现金来源、数额、交付地点、时间等细节进行了清晰陈述,且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与借款协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在缺乏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对合法有效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

二、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而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LPR+50BP。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借贷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利率为LPR+50BP,该利率并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司法保护上限。原审法院未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合法利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存在一定瑕疵,影响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于上诉人申请对借款协议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未予充分重视,以“无必要性”为由驳回。然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否认协议真实性,并声称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此时进行司法鉴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原审法院的驳回,使得对关键证据的审查不彻底,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造成不利影响,损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性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公平正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三

(签名/盖章)

2024年4月10日


上诉人:王小明,男,汉族,1995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440101XXXXXXXXXXXXXX,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XXX号XXX房,联系电话:137XXXXXXXX。

(系原审被告人)

原审案号:(2023)粤0106刑初YYY号

原审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上诉请求:

1. 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刑初YYY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罪。

2. 如不能改判无罪,则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王小明因涉嫌盗窃罪一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2023)粤0106刑初YYY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现依法提起上诉。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原审判决主要依据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以及上诉人的供述认定上诉人盗窃。然而,现有证据存在以下疑点:

1. 被害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害人在报案时称被盗物品为一部全新手机,但在庭审中又改口称是一部旧手机,且对其如何丢失、何时丢失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其陈述的真实性应存疑。

2. 监控录像仅显示上诉人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盗窃行为。监控画面模糊,无法清晰辨认上诉人是否有接触或拿取被害人财物的动作,更无法证实其盗窃的故意和行为。原审法院在未有其他直接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模糊的间接证据就认定上诉人实施了盗窃,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认定标准。

3. 上诉人虽在侦查阶段有过有罪供述,但其在庭审中明确翻供,并指出其有罪供述是在遭受不当讯问,被诱供、骗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其曾遭受非法取证的线索和初步证据,原审法院未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直接采信了存在疑点的有罪供述,程序严重不当。

二、原审判决对关键证据的采信存在片面性,未能全面审查。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能够证明上诉人案发时不在场的证人证言(证人:陈某,身份证号:440101XXXXXXXXXXXXZZ;证明上诉人案发时正在其店铺内购物)未予充分采信,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予以简单排除。然而,该证人证言有购物小票、店铺监控录像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形成完整的时间链条,与上诉人的辩解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作案时间。原审法院在未充分查证的情况下,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予采信,而对不利证据单方面采信,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

三、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未充分考虑从轻或减轻情节。

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在量刑上亦存在失衡。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涉案财物价值不高,且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配合调查。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这些量刑情节,也未考虑上诉人系家中唯一劳动力,尚有年迈父母和年幼子女需要抚养的实际困难,一味从重处罚,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初犯、偶犯等情形,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请求贵院依法审查,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小明

(签名/指印)

2024年4月10日


上诉人: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赵刚,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XXX路XXX号,联系电话:0755-XXXXXXXX。

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XXX号,联系电话:0755-YYYYYYYY。

原审案号:(2023)粤0305行初ZZZ号

原审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上诉请求:

1. 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5行初ZZZ号行政判决书。

2. 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1日作出的深市监罚字(2023)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市监罚字(2023)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5行初ZZZ号行政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

(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依据是其在官方网站发布的产品宣传内容中使用了“行业领先”、“全国首创”等词语。然而,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专利证书以及行业协会的排名证明,充分证明上诉人相关产品在特定技术领域确实达到了领先水平,并且其中部分技术确实系国内首创。这些证据足以支持上诉人对其产品的宣传内容具有真实性、科学性。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宣传内容的虚假性,仅凭对词语的字面理解便认定虚假宣传,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深入审查上述关键证据,直接采信被上诉人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认为上诉人的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然而,根据该法条规定,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如前所述,上诉人所宣传的内容均有客观证据支撑,并非虚假信息。同时,使用“行业领先”、“全国首创”等词语,在科技创新行业属于常见的宣传用语,只要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便不应被简单认定为虚假宣传。被上诉人在未充分论证上诉人宣传内容“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前提下,直接适用该法条进行处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同样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存在瑕疵,未保障上诉人陈述申辩权。

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仅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权,但并未提供听证的机会。在处罚涉及较大数额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提到了听证权利,但上诉人提交听证申请后,被上诉人却以“不符合举行听证的条件”为由拒绝,且未提供具体理由。这严重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导致行政处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影响了行政处罚决定的公正性。原审法院对此程序瑕疵未予认定,显然是程序审查不当。

二、原审法院行政判决书在认定和说理上存在重大缺陷。

原审判决在论证上并未对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专利证书和行业排名证明等关键证据进行充分评析,仅简单援引被上诉人的观点,缺乏独立判断和深入分析。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性异议,亦未进行实质审查,直接以“不影响实体公正”为由驳回,与行政诉讼法所要求的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相悖。原审判决未能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未能依法纠正上述违法行为,亦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盖章)

法定代表人:赵刚

(签名)

2024年4月10日

上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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