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检察监督申请书

刑事案件检察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姓名:张某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年月:1980年5月12日

身份证号:3301XXXXXXXXXXXXX

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XXX号

联系电话:139XXXXXXXX

与案件当事人关系:系涉案嫌疑人李某的哥哥

被申请监督人:

1.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2. 承办警官:王某、赵某 (职务:侦查员)

申请监督事项:

对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办的“李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纠正。

申请监督请求:

1. 依法对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在侦查李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中存在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立案监督。

2. 责令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立即纠正对李某的超期羁押行为,并依法保障李某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允许辩护律师会见,查阅相关卷宗材料。

3. 对涉嫌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王某、赵某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4. 在监督审查后,若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建议侦查机关依法撤销案件,释放李某。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张某,系本案涉嫌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哥哥。李某于2023年3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刑事拘留,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然而,截至本申请提交之日,李某已被刑事拘留超过37天,其家属及辩护律师多次向办案机关询问案件进展,均未获得明确答复,亦未收到任何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法律文书。此举已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构成超期羁押。

更为严重的是,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通过律师会见李某时得知,李某在羁押期间遭受了不公正对待。据李某陈述,侦查人员王某、赵某在审讯过程中,曾采取疲劳审讯、侮辱人格、威胁恐吓等非法手段,诱供、逼供李某承认其未实施的犯罪事实,并剥夺其休息权利。李某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对口供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了严重质疑。辩护律师已就此情况向侦查机关提交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至今未获回应。刑讯逼供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破坏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监督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的申请,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李某的超期羁押和涉嫌刑讯逼供行为,不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负有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有权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在侦查李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中,存在明显的超期羁押和涉嫌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合法权益,且其家属和律师的合法诉求长期未得到回应。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监督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本案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监督,并依法作出处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交证据材料:

1. 刑事拘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2. 律师会见笔录复印件一份。

3. 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交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4.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此致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张某 (签名/指印)

2023年4月22日


刑事案件检察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姓名:王某 (系被害人李某之父)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年月:1975年1月10日

身份证号:4201XXXXXXXXXXXXX

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XX街道XXX号

联系电话:138XXXXXXXX

与案件当事人关系:系被害人李某的父亲

被申请监督人: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监督事项:

对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就犯罪嫌疑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一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并要求依法撤销该不起诉决定,启动审查起诉程序。

申请监督请求:

1. 依法对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2月10日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一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汉江检刑不诉〔2023〕X号)进行立案监督。

2. 责令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撤销对陈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3. 要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提起公诉,追究其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王某,系被害人李某的父亲。2022年8月5日晚,我的儿子李某在武汉市江汉区XX酒吧与犯罪嫌疑人陈某发生口角,后被陈某持酒瓶击打头部,导致李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8月7日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经侦查后,于2022年8月8日将陈某刑事拘留,并于同年8月20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8月27日批准逮捕陈某。此后,案件移送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然而,令申请人万分不解和不能接受的是,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了“汉江检刑不诉〔2023〕X号不起诉决定书”,理由是“陈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不起诉”。

申请人认为,该不起诉决定严重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检察院认定陈某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存在偏颇。

1. 关于“防卫过当”的认定:根据案卷材料和警方调查笔录显示,冲突起初双方仅为口角,李某并无主动攻击行为。是陈某首先持酒瓶主动击打李某头部,且在李某倒地后,陈某仍有踹踢行为。法医鉴定报告明确指出,李某系颅脑损伤致死,系钝器重击所致。陈某的行为显然超出了防卫的必要限度,且明显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陈某的暴力行为完全属于主动攻击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更谈不上防卫过当。

2. 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认定:本案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害人李某年仅22岁,是家庭的唯一支柱。一个鲜活的生命被暴力剥夺,对一个家庭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伤害。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暴力行为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明显与社会常识、法律精神及公序良俗相悖。这种认定严重削弱了法律的威严,未能体现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

二、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

1. 人证方面:多名现场目击证人(包括酒吧服务员、其他顾客)的证言均证实,是陈某主动持酒瓶击打李某头部。

2. 物证方面:现场监控录像清晰地记录了陈某持酒瓶击打李某头部的全过程。警方已提取涉案酒瓶作为物证。

3. 书证方面:法医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李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与陈某的打击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4. 犯罪嫌疑人供述:陈某在被拘捕后,在初期供述中也承认了其击打李某头部的行为。

以上证据链条完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国家司法权力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有效惩治,严重损害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权威。

申请人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此违法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和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但为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监督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撤销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的错误不起诉决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提起公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提交证据材料:

1. 刑事案件报案回执复印件一份。

2. 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汉江检刑不诉〔2023〕X号)复印件一份。

4. 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5. 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6.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此致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王某 (签名/指印)

2023年3月15日


刑事案件检察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姓名:刘某 (系服刑人员赵某的妻子)

性别:女

民族:汉

出生年月:1985年7月20日

身份证号:5101XXXXXXXXXXXXX

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XX街XXX号

联系电话:136XXXXXXXX

与案件当事人关系:系服刑人员赵某的妻子

被申请监督人:

1.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3. 四川省成都市X监狱

申请监督事项:

对服刑人员赵某“盗窃罪”一案(案号:成金刑初字〔2022〕XXX号)审判及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程序违法、量刑畸重,以及刑罚执行中涉嫌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申请监督请求:

1. 依法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赵某盗窃罪一案的审判程序进行监督,并要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量刑畸重的错误判决。

2. 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裁定(案号:成刑终字〔2022〕YYY号)进行监督,审查其是否合理合法。

3. 对四川省成都市X监狱在对赵某执行刑罚过程中涉嫌存在的不公正待遇行为进行监督,并要求纠正。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刘某,系服刑人员赵某的妻子。赵某于2022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案号:成金刑初字〔2022〕XXX号)。赵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案号:成刑终字〔2022〕YYY号)。目前,赵某正在四川省成都市X监狱服刑。申请人认为,本案在审判及刑罚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和不合理之处,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

1. 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判决认定赵某盗窃数额巨大,但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部分证人证言和物证鉴定报告。然而,在庭审中,辩护律师已指出部分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指控对象不明确的问题,且物证鉴定报告仅能证明物品价值,无法直接证明赵某实施了全部指控的盗窃行为。更重要的是,本案中关键的销赃链条和赃款去向侦查机关未能完全查清,直接影响了对盗窃数额的准确认定。赵某本人始终坚称自己仅参与了其中一部分盗窃行为,且所得数额远低于判决认定。法院在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未能充分听取辩护意见,采信了片面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

2. 量刑畸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盗窃数额巨大通常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赵某虽有前科,但其在本次案件中表现出悔罪态度,且其家境困难,上有老下有小,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相对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实际获利,明显过重。在庭审中,辩护律师已提交了赵某自首情节及退赃情况的证据,但法院在量刑时未予充分考量。同时,据申请人了解,同案犯中部分主犯的量刑甚至低于赵某,存在量刑不公的问题。这严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损害了司法公正。

3. 审判程序存在瑕疵: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仅进行了书面审理,未进行开庭审理。尽管刑事诉讼法允许二审不开庭审理,但对于事实认定存在争议、量刑明显畸重的案件,开庭审理无疑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此外,赵某在羁押期间曾多次反映其有新的证据线索,请求提交,但未得到法院的充分重视和调查。

二、服刑期间,监狱管理涉嫌侵犯赵某合法权益。

申请人于近期探视赵某时得知,赵某在监狱服刑期间,曾因申诉、反映管教问题,受到不公正待遇,包括但不限于被限制会见亲属次数、通信受到不必要的审查和延误、在劳动改造中被分配强度过大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工作,且在反映相关问题后未得到监狱方的正面回应或解决。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通信权、会见权及人身安全保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享有各项合法权益,监狱方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人民检察院依法负有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审判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以及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刑罚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鉴于本案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量刑上存在重大错误和不公,审判程序亦存在瑕疵,且刑罚执行中存在侵犯赵某合法权益的嫌疑,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监督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本案的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进行全面审查监督,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判决,同时纠正监狱执行刑罚中的违法行为。

提交证据材料:

1.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成金刑初字〔2022〕XXX号)复印件一份。

2.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成刑终字〔2022〕YYY号)复印件一份。

3. 律师辩护意见复印件一份。

4. 申请人与赵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5.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此致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刘某 (签名/指印)

202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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