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范文

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一:

姓名:张明

性别:男

身份证号:43010319850615XXXX

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路XX号

联系电话:139XXXXXXXX

被申请人: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

申请事项:

1. 请求撤销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长岳交认字[2024]第05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 请求依法重新对2024年5月8日发生在长沙市岳麓区XX路与XX街交叉口的交通事故进行认定,明确事故责任。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张明对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长岳交认字[2024]第05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原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认定持有异议,认为原认定书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疏漏和错误,未能充分采信和合理分析现有证据,导致责任划分不公,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原认定书认定:2024年5月8日15时30分许,申请人张明驾驶湘AXXXXX号小型轿车,沿岳麓区X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XX路与XX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李华驾驶的湘BYYYY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然而,根据事发现场实际情况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原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存在以下关键性错误:

1. 关于事故发生过程的认定与行车记录仪证据严重不符。 原认定书简单认定申请人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申请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附件1)清晰显示,当申请人车辆进入路口时,湘BYYYYY号小型轿车(由李华驾驶)以明显超速状态(时速约80公里/小时,该路段限速50公里/小时)从申请人车辆右侧冲入路口,且在入路口前未能提前减速避让。申请人车辆在进入路口时已采取了减速观察措施,但由于对方车辆车速过快,且未有任何避让动作,导致申请人避让不及,最终发生碰撞。李华的超速行为和未观察路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且主要原因。

2. 对关键目击证人证言未予充分采纳或分析。 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多位目击证人向交警部门提供了证言,其中证人王某(附件2:证人王某笔录复印件)明确指出湘BYYYYY号小型轿车进入路口时车速非常快,并听到明显的刹车声,而申请人车辆速度相对正常。原认定书未能对这些关键证人证言进行深入分析和评估,仅仅基于初步判断作出了不利于申请人的认定。

3. 对路口通行规则的理解存在偏差。 该路口为无信号灯路口,确应遵守“让右侧来车先行”的原则。但此原则的前提是双方车辆均在正常行驶速度和交通规则下通行。如果右侧来车存在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如超速),且该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那么单纯以“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作为认定全部责任的依据,显然是不公平且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原则的。

综上所述,原认定书未能充分考虑湘BYYYYY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李华的超速违法行为及其对事故发生所起的决定性作用,对申请人张明的责任认定过重。原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全面、不准确,直接导致了责任划分的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公正实施,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并请求依法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证据清单:

1. 编号“长岳交认字[2024]第05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2. 申请人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含事故发生前后2分钟视频及时间戳截图)。

3. 目击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4. 车辆维修估价单及事故现场照片。

5. 第三方车辆速度检测报告(如有)。

此致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张明 (签名/指印)

2024年5月15日


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二:

单位名称:湖南省湘安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C8XXXXX

法定代表人:王强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工业园XX号

联系电话:0731-8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联系电话:138XXXXXXXX

被申请人: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

申请事项:

1. 请求撤销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于2024年4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长天交认字[2024]第04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 请求依法重新对2024年4月18日发生在长沙市天心区XX大道与XX路路口的交通事故进行认定,明确事故责任。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湖南省湘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对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于2024年4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长天交认字[2024]第04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原认定书”)中关于公司驾驶员赵勇驾驶湘ADXXXX号重型货车与行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原认定书在法律适用及责任划分比例上存在明显错误,未能全面考量事故成因的复杂性及各方过错,导致认定结果严重失衡,对申请人及驾驶员显失公平。

原认定书认定:2024年4月18日10时15分许,申请人公司驾驶员赵勇驾驶湘ADXXXX号重型货车沿天心区XX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大道与XX路路口时,与从路口西侧横过马路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认定书认定赵勇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申请人认为,原认定书将全部责任归咎于驾驶员赵勇,与本案实际情况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主要理由如下:

1. 行人陈某存在明显且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事故发生路口为设有交通信号灯的繁忙路口,且在行人通行区域设有隔离护栏。根据事发时的监控录像(附件1:事故路口监控录像光盘)及现场勘查笔录(附件2: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显示,行人陈某在红灯亮起时强行闯红灯穿越马路,且翻越隔离护栏进入车行道,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规定。陈某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其进入机动车道,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

2. 原认定书未能充分考虑重型货车的行驶特点及驾驶员赵勇的合理注意义务。 驾驶员赵勇在通过路口时,系绿灯正常通行,且严格按照限速规定行驶。重型货车由于车身高大、存在视觉盲区且制动距离较长,在行驶过程中对突然从隔离护栏处闯红灯冲出的行人,反应时间极短,避让难度极大。驾驶员赵勇在发现行人时已紧急制动并采取了避让措施,但仍未能避免碰撞。在合法行驶的前提下,要求货车驾驶员对突然的、违法的闯入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超出了其合理的注意义务范畴。

3.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行人陈某存在明显的、导致事故发生的重大过错。原认定书在认定驾驶员赵勇承担全部责任时,显然忽略了该条法律规定,未能根据陈某的过错程度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责任划分不当。

综上所述,原认定书未能全面、客观地分析事故的全部成因,忽视了行人陈某的严重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的主要作用,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偏差,导致对驾驶员赵勇的责任认定过重,显失公平。为维护申请人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并请求依法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进行公正划分。

证据清单:

1. 编号“长天交认字[2024]第04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2. 事故路口监控录像光盘(记录事故发生前后完整过程)。

3. 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

4. 行人陈某的诊断证明及伤情报告复印件。

5. 驾驶员赵勇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6. 车辆GPS行驶轨迹及速度数据报告。

此致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湖南省湘安物流有限公司 (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强 (签名)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签名)

2024年4月25日


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三:

姓名:刘芳

性别:女

身份证号:42010219901122XXXX

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花园XX栋XX号

联系电话:186XXXXXXXX

被申请人:

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

申请事项:

1. 请求撤销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于2024年6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武江交认字[2024]第06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 请求依法重新对2024年6月3日发生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XX号路段的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并对新发现的证据予以采信。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刘芳对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于2024年6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武江交认字[2024]第06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原认定书”)持有异议。原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刘芳驾驶鄂AXXXXX号小型轿车与周某驾驶的鄂BYYYYY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认定申请人刘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认为,原认定书在事故调查程序上存在瑕疵,且在作出认定后,申请人获得了足以推翻原认定的新证据,特申请复核。

原认定书认定:2024年6月3日18时20分许,申请人刘芳驾驶鄂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江岸区解放大道XX号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由周某驾驶的鄂BYYYYY号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原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刘芳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未注意前方路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申请人现提出复核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1. 原认定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未能全面收集证据。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仅根据当事双方的初步陈述和现场照片作出了认定,未能充分调取事发路段的公共监控录像。该路段虽无直接正对事故点的监控,但其上下游的监控(距离事故点约50米)本可以提供车辆行驶轨迹及周边环境的重要信息。申请人当时提出调取监控的请求,但未被充分采纳。此外,事故现场有一位重要目击证人李某,其在事故发生后曾向交警报告,但后续未能被正式约谈并形成笔录。

2. 新证据的发现足以推翻原认定结论。 在原认定书作出之后,申请人通过多方努力,成功获取了第三方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附件1:新发现的第三方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该视频清晰记录了事故发生前几秒钟的完整过程。视频显示:

周某驾驶的鄂BYYYYY号电动自行车并非与申请人车辆同向正常行驶,而是在事故发生前突然从非机动车道猛打方向变道进入机动车道,且并未观察后方来车情况,导致申请人车辆避让不及。

周某的电动自行车在变道前,其车辆刹车灯并未亮起,且车速相对较快,其变道行为属于突然、无预警的插入。

申请人车辆在视频中显示保持了正常的安全距离和车速,且在发现周某突然变道时,已立即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车辆轮胎有明显的制动痕迹。

这份新证据直接证明了事故的发生并非单纯因为申请人未保持安全距离或未注意前方路况,而是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突然违法变道并切入机动车道,导致申请人避让不及。周某的违法变道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原认定书对此事实完全未能反映,导致责任划分错误。

3. 原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不全面,对双方过错认定有失偏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应当遵守机动车的规定。而周某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时,不仅未在规定车道行驶,反而突然违法变道,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原认定书未能充分评估周某的过错,将全部责任归咎于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认定书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遗漏,且在作出认定后出现了足以推翻原认定的新证据,严重影响了事故责任划分的公正性。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平正义,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对编号“武江交认字[2024]第06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请求依法重新全面调查,采信新证据,并对事故责任进行公正、合理的重新认定。

证据清单:

1. 编号“武江交认字[2024]第06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2. 新发现的第三方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

3. 申请人车辆维修估价单及事故现场照片。

4. 申请人与目击证人李某的联系方式及简要证言。

5. 申请人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原认定未充分采信)。

此致

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申请人:刘芳 (签名/指印)

202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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