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追加被告申请书

申请人:张三,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
联系电话:13XXXXXXXXX
身份证号码:1101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律师,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XXXXXXXXX

原被告(本案现有被告):王五,男,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
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
联系电话:13XXXXXXXXX
身份证号码:1101XXXXXXXXXXXXXX

拟追加被告: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昌平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XXXXXXXXXX

案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案号:(2023)京0105民初XXXXX号

申请事项:
一、请求贵院依法追加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拟追加被告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王五对申请人张三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请求贵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张三与原被告王五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23年X月X日立案受理。该案源于2023年X月X日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的一起交通事故。当时,原被告王五驾驶牌号为京AXXXXX的机动车与申请人张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张三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原被告王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因此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通过查询车辆信息及进一步调查,发现肇事车辆京AXXXXX的所有权并非原被告王五所有,而是登记在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经了解,王五系向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该车辆并用于经营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进行约定,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王五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但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出租给王五,依法负有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检查、核实承租人驾驶资质等安全管理义务。若其在出租过程中未尽到上述审查、管理义务,或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则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根据司法实践,在承租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出租方也往往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时,考虑到原被告王五的赔偿能力可能有限,为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实现,避免因单个被告赔偿能力不足而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况,追加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并判令其与原被告王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公正、全面地解决本案纠纷,保障受害人权益至关重要。

综上所述,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准许。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三
XXXX年XX月XX日


申请人:李明,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
联系电话:18XXXXXXXXX
身份证号码:3101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XXXXXXXXX

原被告(本案现有被告):
1. 陈刚,男,汉族,1988年7月7日出生
住址: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
联系电话:15XXXXXXXXX
身份证号码:3101XXXXXXXXXXXXXX
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
负责人:刘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XXXXXXXXXX

拟追加被告:上海顺风物流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嘉定区XX工业园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XXXXXXXXXX

案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案号:(2023)沪0115民初XXXXX号

申请事项:
一、请求贵院依法追加上海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拟追加被告上海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与原被告陈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申请人李明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请求贵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李明与原被告陈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23年X月X日立案受理。该案源于2023年X月X日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的一起交通事故。当时,原被告陈刚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重型货车与申请人李明驾驶的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申请人车辆严重损坏,申请人李明本人亦受轻伤。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事故认定,原被告陈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因此遭受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并结合原被告陈刚的陈述,确认肇事车辆沪BXXXXX系上海顺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陈刚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于执行职务过程中,系为上海顺风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虽然陈刚是直接肇事者,但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后果应由其雇主,即上海顺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上海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侵偿责任。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并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同时,鉴于大型货车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通常较大,若仅由驾驶员陈刚个人承担,其赔偿能力可能不足以覆盖全部损失。上海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具有更强的赔偿能力,追加其为被告能够有效保障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得到实现。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追加上海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贵院依法准许。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明
XXXX年XX月XX日


申请人:王红,女,汉族,1990年8月8日出生
住址:广州市天河区XX小区XX栋XX号
联系电话:13XXXXXXXXX
身份证号码:4401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XXXXXXXXX

原被告(本案现有被告):
1. 孙强,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
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X路XX号
联系电话:13XXXXXXXXX
身份证号码:4401XXXXXXXXXXXXXX
2.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注册地址:广州市越秀区XX大厦XX层
负责人:吴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XXXXXXX

拟追加被告:
1. 广州市交通设施管理中心
注册地址: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XXXXXXX
2. 广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州市黄埔区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XXXXXXX

案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案号:(2023)粤0103民初XXXXX号

申请事项:
一、请求贵院依法追加广州市交通设施管理中心、广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拟追加被告广州市交通设施管理中心、广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各自过错范围内,与原被告孙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申请人王红的全部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三、请求贵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王红与原被告孙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23年X月X日立案受理。该案源于2023年X月X日发生在广州市天河区XX大道与XX路交叉口的一起交通事故。当时,原被告孙强驾驶牌号为粤AXXXXX的车辆,因避让路面突然出现的深坑,导致车辆失控,撞上正常行驶的申请人王红驾驶的车辆,造成申请人王红严重受伤,车辆报废。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孙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申请人因此遭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巨额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通过现场勘查照片、事故调查报告及咨询专业人士,发现事故发生路段的路面存在一处长期未修补的深坑,且该路段此前曾发生多起因路面坑洼引发的交通事故。该深坑的存在,直接影响了行车安全,是导致原被告孙强车辆失控、进而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原被告孙强避让坑洞的行为是基于路面缺陷的被迫反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所有权人、管理人、占有人对其管理或者维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其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以及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因堆放物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广州市交通设施管理中心作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者,依法负有对道路进行日常维护、及时修补缺陷、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职责。若其未尽到管理和维护义务,导致路面存在安全隐患,则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该路段近期曾进行过道路施工,施工方为广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若该路面深坑系因广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不当或施工后未及时修复、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原因造成,则广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其施工造成的道路缺陷,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路面缺陷是事故发生的重要诱因,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为全面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分清各方责任,并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实现,追加广州市交通设施管理中心和广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公正、彻底地解决本案纠纷至关重要。若仅由驾驶员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无法完整覆盖申请人的全部损失,且责任承担亦不公。

综上所述,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准许。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红
XXXX年XX月XX日

交通事故追加被告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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