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张三,男,身份证号:110101198001011234,联系电话:13812345678,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1单元101室。
被申请复核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某支队。
申请事项:
依法对编号为“京朝交认字[2023]第001234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撤销原认定,并重新作出公正、合理的责任认定。
事实与理由:
2023年10月26日15时30分许,本人驾驶车牌号为京A12345的黑色小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建设路与和平路交叉口东侧100米处,与李四(车牌号京B67890,白色SUV)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人车辆左前侧及对方车辆右后侧受损,所幸人员无大碍。
贵队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京朝交认字[2023]第001234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认定,本人认为存在多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不足的问题,特提出复核申请,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认定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未能充分采信和分析有利于申请人的证据。
1. 事发当时,申请人车辆正按规定车道(由东向西方向最右侧车道)正常行驶,车速严格控制在限速40公里/小时以内。根据本人车辆行车记录仪录像(详见附件1,U盘一份),可以清晰看出,对方车辆李四在未开启右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违法变道至申请人所在车道,且变道时与申请人车辆距离过近,导致申请人避让不及。原认定书未能充分考虑对方车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以及突然强行变道过程中的突发性和不规范性,反而强调申请人“未保持安全距离”,这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申请人当时已尽最大可能向左打方向并采取紧急制动,但由于对方变道过于突然且距离过近,导致无法避免碰撞。
2. 现场勘查笔录中,对于路面湿滑(事故前两小时有阵雨)的描述,未充分评估其对车辆制动性能的影响。事发时,路面仍有积水,导致申请人紧急制动时车辆制动距离延长,且在紧急避让过程中,车辆存在轻微侧滑。原认定未将此客观因素作为事故成因之一进行考量,而这在客观上加剧了事故发生的不可控性,也影响了申请人采取避让措施的效果。
3. 原认定在判断事故发生时的“路权优先”原则上存在错误。根据附件1行车记录仪录像及附件2现场监控视频截取图片(打印件),在对方车辆强行变道前,申请人车辆已在该车道行驶多时,具有优先通行权。对方车辆的强行插入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正常车辆”的规定,是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认定书对此关键事实的认定过于模糊,或者直接忽略了对方车辆的明显、主观违章行为。
二、原认定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存在误解。
原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穿插超越行驶”等规定,认定申请人负主要责任。然而,本案并非前方车辆停车排队或缓慢行驶时的穿插,而是对方车辆从非机动车道违法变道并强行并入主车道的行为。该行为性质恶劣,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变更车道不得影响正常行驶车辆”的规定。申请人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精神,应当更侧重于分析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过错行为。本案中,对方车辆的突然、不规范且违法的变道行为,其过错程度远大于申请人可能存在的次要过错,甚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遗漏和偏差,对证据的采信和分析存在片面性,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不当。恳请贵局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重新审查本案全部证据,特别是调阅更多角度的监控录像,并核实路面情况,依法作出新的责任认定,明确对方车辆在事故中的主要或全部责任。
此致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某支队
申请人:张三 (签字/手印)
2023年11月20日
附件:
1. 行车记录仪录像U盘一份
2. 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打印件)三张
3. 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五张
4. 本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5. 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交通事故责任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李明,男,身份证号:220202199002023456,联系电话:15098765432,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路123号。
被申请复核机关: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大队。
申请事项:
请求贵局对编号为“长南交认字[2023]第00234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撤销原认定,重新调查取证并作出公正的责任认定。
事实与理由:
2023年9月15日10时00分许,本人驾驶车牌号为吉A87654的白色厢式货车在长春市中心街与人民路路口,与王华(车牌号吉C23456,蓝色轿车)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本人车辆右侧车身被刮擦,对方车辆左前大灯及翼子板受损。
贵队于2023年9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长南交认字[2023]第00234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对此认定,本人深感不公,特提出复核申请。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调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部分关键证据未被充分收集或采纳。
1. 事故发生后,本人曾多次向事故处理民警反映,事故现场东北角某商铺门口安装有高清监控摄像头,可能记录下事故发生的全过程。本人当即提供了商铺名称和联系方式,并表示该摄像头系高清,且有录像回放功能。然而,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前,此监控视频并未被调取或作为证据采纳,交警部门仅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现场简要勘查作出了认定。直至近期,经本人自行努力,已成功与商铺店主沟通并调取到该段监控视频(详见附件1,U盘一份),该视频清晰显示对方车辆王华在通过路口时存在明显闯红灯行为(信号灯已变为红灯约3秒后其车辆仍驶入路口),且其车速较快。这直接颠覆了原认定中关于事故发生原因的判断,也证明了原认定书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判断存在重大偏差。
2. 原调查过程中,处理民警未能及时对事故现场遗留的车辆刹车痕迹进行全面测量和记录。本案中,对方车辆在闯红灯后有明显的紧急制动,地面遗留了较长的刹车痕迹,该痕迹可以有效推算出其制动前速度及行驶轨迹,对于判断事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事故发生几天后,本人曾再次前往现场拍照留存(详见附件2,打印件),发现一些原勘查笔录中未详细记录的痕迹,这些痕迹若能及时、准确地测量并纳入事故分析,将更有利于还原事故真相。
二、原认定书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与新发现证据的严重不符。
原认定书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场简要勘查结果,认定事故原因为申请人“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未及时避让”。然而,根据本人新提交的附件1监控视频显示,对方车辆王华在进入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已变为红灯,其明显存在闯红灯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闯红灯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最直接、最主要的违法行为。原认定完全忽略了对方车辆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却将责任归咎于本人的“未注意观察”,导致责任划分出现重大偏差,显然有失公允。
三、原认定未能充分考量导致事故发生的客观因素。
事故发生时,正值上午高峰时段,路口交通流量大,且事发路口周边有较多大型广告牌,对驾驶员的视线造成一定遮挡。本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减速并观察路口情况,但由于对方车辆的闯红灯行为极其突然且违法,导致本人即使及时发现也无法有效避免碰撞。原认定书未能充分评估这些客观因素,而仅仅简单归咎于一方的“未注意观察”,显得过于简单和武断,未能全面还原事故真相。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存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且有新的、足以推翻原认定结论的关键证据(监控视频)出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特恳请贵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启动复核程序,重新全面调查本案,并根据新发现的证据和客观事实,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公正、准确的责任认定。
此致
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大队
申请人:李明 (签字/手印)
2023年10月10日
附件:
1. 事故现场附近监控视频(U盘)一份
2. 事故现场补充照片及说明一份
3. 本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 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交通事故责任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王丽,女,身份证号:330303198503034567,联系电话:13900001111,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北路88号。
被申请复核机关: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鹿城大队。
申请事项:
依法对编号为“温鹿交认字[2023]第00345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纠正其中对法律法规的错误适用,并重新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责任认定。
事实与理由:
2023年11月5日14时00分许,本人驾驶车牌号为浙C54321的白色SUV在温州市文化路与体育路交叉口,与赵强(车牌号浙D98765,黑色轿车)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车辆左侧车门及翼子板严重受损,对方车辆右前轮及保险杠受损。
贵队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温鹿交认字[2023]第00345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认定,本人认为存在对相关法律法规理解和适用上的严重错误,特提出复核申请,理由如下:
一、原认定对“右侧优先通行原则”的适用存在误读,忽略了道路性质差异。
原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故承担主要责任。然而,本事故发生的路口虽然没有交通信号灯,但却是一个典型的“主干道(文化路)与次干道(体育路)的交叉口”。文化路是双向四车道主干道,车流量大;体育路是双向两车道次干道,车流量小。且在体育路路口处设有“让行”标志。根据交通规则的普遍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划有让行标志或者标线的路口,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规定,主干道车辆具有优先通行权。原认定仅机械地适用“右侧优先”原则,而未充分考虑主次干道的通行优先级以及让行标志的作用,导致责任划分不公,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和错误适用。
二、原认定未充分考量对方车辆的严重超速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决定性作用。
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中记录的刹车痕迹长度(约25米)及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如浙江省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车辆碰撞痕迹和飞散物轨迹进行的鉴定(详见附件1:专业机构出具的现场痕迹分析报告原件),对方车辆赵强在通过该路口时,其行驶速度远超该路段的限定速度(限速40公里/小时),预估速度达到70公里/小时以上。在交叉路口严重超速行驶,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的规定。正是对方车辆的严重超速,使得申请人即使在发现对方车辆时也无足够反应时间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最终造成了无法避免的碰撞。原认定书未能充分体现对方车辆超速行为的致因力,仅以申请人“未让行”为由,显然是避重就轻,未能抓住事故的主要矛盾,未能客观、公正地分析事故成因及各方过错程度。
三、原认定对“安全驾驶”义务的理解过于苛刻且片面。
原认定书强调申请人作为驾驶员应“注意观察,确保安全”,但忽略了“安全驾驶”是一个相对概念,其履行前提是其他道路使用者也应遵守交通规则。本案中,申请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包括减速进入路口、环顾四周,但对方车辆的严重超速和在次干道强行不让行的违法行为,使得申请人的“安全驾驶”义务被对方的违法行为所干扰,无法有效履行。将事故主要责任归咎于申请人,是对“安全驾驶”义务的过度苛求,也是对对方严重违法行为的变相开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责任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中,对方的超速行为和不按让行标志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且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未能全面、客观地分析事故成因及各方过错程度。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恳请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重新审查本案,纠正原认定中对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并重新作出公正、合理的责任认定,明确对方车辆因超速和违反优先通行原则所应承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
此致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鹿城大队
申请人:王丽 (签字/手印)
2023年11月25日
附件:
1. 专业机构出具的现场痕迹分析报告原件一份
2. 本人车辆行驶记录仪相关数据报告复印件一份
3. 本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 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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