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张三,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0119750815XXXX,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00号,联系电话:139XXXXXXXX。
被申请人:李四,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0119800320XXXX,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200号,联系电话:138XXXXXXXX。
原审法院及案号:
一审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豫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豫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一审:2021年3月15日
二审:2021年8月20日
申请监督的请求:
1. 请求依法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监督审查。
2. 请求撤销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或由贵院提审本案,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李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事实概述
申请人张三与被申请人李四于2019年5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三向李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5%。合同同时约定,如张三未能按期还款,则需支付违约金。2020年5月2日,因张三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李四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张三偿还李四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了李四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判决所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存在错误,遂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申请监督的法律依据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存在以下情形,依法应予监督: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的认定和计算标准存在明显错误,严重偏离了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精神。
1. 关于利息计算的认定错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5%,但该利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受保护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原规定,现已修订为“自2020年8月20日起,新收和此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利率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人民法院对超出LPR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便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应适用旧的司法解释,即“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便如此,月利率1.5%折合年利率为18%,表面上未超过24%的上限。但问题在于,原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时,未充分考虑已支付款项的性质以及实际支付时间,导致利息计算基数和期限不准确。申请人张三在借款期间,曾于2019年12月1日向李四支付过一笔款项20万元,并明确备注为“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然而,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均未将该笔支付认定为本金偿还,而是将其计入利息部分,从而导致本金余额长期居高,利息总额被不当放大。这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2.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虽然一审法院驳回了违约金请求,但其理由模糊,未明确指出驳回的法律依据。事实上,在借款合同中,若约定了高额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和防止过分高于损失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即便按照月利率1.5%计算,已属较高水平,若再叠加违约金,则可能导致借款人的负担过重。虽然被申请人的违约金请求被驳回,但原审法院并未明确指出这是否基于利率过高或违约金过高,导致该部分判决理由不充分,未能完全体现法律公平原则。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认定张三未偿还任何本金,仅偿还了利息,这一基本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
1. 对2019年12月1日支付20万元款项的认定错误。申请人张三在原审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9年12月1日向被申请人李四转账20万元,并在转账附言中注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该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已部分偿还借款本金。然而,原审法院对此笔款项的性质未予明确认定,在判决书中亦未进行充分论述,而是隐含地将其作为利息支付处理,或根本未予考虑,直接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这种认定,不仅与客观证据相悖,也导致了错误的利息计算结果,直接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
2. 对借款本金余额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由于对20万元还款性质的错误认定,导致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仍需偿还全部100万元本金,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利息。这显然高估了申请人尚未偿还的本金数额,使申请人承担了过高的偿还义务。该认定缺乏对关键证据的审查和采信,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对申请人提供的关键证据(20万元还款凭证及其附言)未予充分审查和正确认定,导致对借款本金余额的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申请人承担了过高的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撤销原判,指令再审或提审,以维护司法公正。
此致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张三 (签字/指印)
XXXX年XX月XX日
民事诉讼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上海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大明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88号,联系电话:021-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7XXXXXXXX。
被申请人:赵小芳,女,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1010119650710XXXX,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1号,联系电话:136XXXXXXXX。
原审法院及案号: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22)沪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3)沪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一审:2023年2月10日
二审:2023年7月25日
申请监督的请求:
1. 请求依法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监督审查。
2. 请求撤销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或由贵院提审本案,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赵小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根据新证据依法认定事实并作出公正裁决。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事实概述
申请人上海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赵小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诉。被申请人赵小芳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申请人开发的“浦东新天地”小区A栋1001室房屋一套,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申请人迟迟未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证。故赵小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申请人立即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同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申请人在原审中辩称,其与赵小芳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赵小芳所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付款凭证系伪造。然而,一审法院在未充分审查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采信了赵小芳提供的合同和付款凭证,判决申请人向赵小芳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同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申请人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二、申请监督的法律依据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存在以下情形,依法应予监督:
(一)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通过内部审计和进一步调查,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关键新证据。
1. 关于合同真实性的新证据。原审中,申请人虽提出赵小芳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伪造,但未能提供直接且强有力的证据。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聘请了专业笔迹鉴定机构对该合同上申请人公司公章的印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鉴定报告编号:XX司鉴字[2023]XXX号,鉴定日期:2023年10月10日)明确指出,合同上加盖的“上海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申请人公司在同一时期使用的真实公章印文不一致,系伪造印章。该鉴定结论是高度专业的证据,直接否定了合同的真实性,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合同成立并有效的认定。
2. 关于付款凭证的新证据。赵小芳在原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款项是转入申请人公司指定账户。然而,申请人新发现的证据表明,该付款账户并非申请人公司当时用于接收购房款的唯一指定账户,且该笔款项在申请人公司的财务系统中并无记录。申请人提供了同一时期其他购房人向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购房款的银行流水记录和公司财务入账凭证,与赵小芳的付款凭证在交易渠道、凭证格式及公司入账记录上均存在显著差异。这些证据结合公章鉴定报告,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赵小芳的购房款并未实际进入申请人公司的账户,其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存疑。这些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采信的主要证据(合同及付款凭证)存在严重问题,直接影响了基本事实的认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未能充分保障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导致案件审理不公。
1. 未予充分调查核实关键证据。在一审、二审期间,申请人虽初步提出合同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问题,并请求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对此申请进行充分审查并及时启动鉴定程序,而是简单以申请人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为由,采信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法院未尽到依职权调查核实重要证据的责任,尤其是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真实性异议时,本应通过专业鉴定等方式查明事实,但原审法院的消极态度,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通过合法程序澄清事实、提交鉴定意见的权利。
2. 开庭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疑问和质证意见未能给予足够重视和引导。例如,对于赵小芳所称的购房款支付细节,申请人曾要求法院调取相关银行流水或传唤相关经办人员出庭作证,但未获准许。法院在未充分听取双方质证意见、未全面审查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导致申请人未能充分行使质证权和辩论权。这种程序上的不公,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合同和付款凭证在新发现的鉴定报告和财务证据面前已显示出极大的真实性瑕疵,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同时,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程序权利,未能尽到查明事实的义务。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法律监督,撤销原判,指令再审或提审,并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上海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大明 (签字)
XXXX年XX月XX日
民事诉讼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王五,男,汉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0119850425XXXX,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300号,联系电话:135XXXXXXXX。
被申请人:杭州市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C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六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500号,联系电话:0571-XXXXXXXX。
原审法院及案号:
一审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浙010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2)浙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一审:2022年1月10日
二审:2022年6月15日
申请监督的请求:
1. 请求依法对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监督审查。
2. 请求撤销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或由贵院提审本案,并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事实概述
申请人王五曾系被申请人杭州市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员工,担任技术总监职务。2021年3月1日,新世纪公司以王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王五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裁决支持了王五的部分请求。新世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无需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采信了新世纪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和“违纪情况说明”,认定王五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判决新世纪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驳回了王五的全部诉讼请求。王五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申请监督的法律依据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存在以下情形,依法应予监督: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审法院认定王五严重违纪,并据此判决新世纪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和“违纪情况说明”系伪造,严重影响了事实认定。
1. “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的伪造问题。新世纪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声称由王五本人签名的《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用以证明王五知晓并同意公司规章制度。然而,申请人王五从未签署过该确认书,其签名系伪造。申请人王五在原审中已提出该证据系伪造,并请求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仅凭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就予以认定。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自行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对该确认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报告(编号:XX司鉴字[2023]XXX号,鉴定日期:2023年9月1日)明确指出,《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上“王五”的签名笔迹与王五的真实笔迹不符,系他人伪造。该鉴定结论是确凿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王五知晓并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2. “违纪情况说明”的疑点。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违纪情况说明”称王五多次迟到早退,并附有考勤记录。然而,该考勤记录为电子版,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未经第三方验证,且新世纪公司拒绝提供原始考勤数据和服务器日志以供核实。申请人曾要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或由第三方机构进行数据审计,但均未获法院支持。在申请人离职后,公司内部员工向申请人透露,新世纪公司存在篡改电子考勤记录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目的的情况。虽然该信息属于证人证言,尚需进一步核实,但结合《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的伪造事实,足以表明新世纪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疑点,其真实性严重存疑。原审法院未充分审查这些疑点,径行采信,属于对伪造证据的误用。
(二)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或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
1. 剥夺申请人鉴定权利。申请人在原审中多次申请对“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未能启动法定程序查明事实。这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通过合法鉴定程序证明证据真实性或虚假性的权利,导致案件在关键证据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被错误认定。
2. 审判人员可能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嫌疑。在庭审中,申请人曾明确指出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和疑点,并请求法院调取相关原始记录,但审判人员对此不予理睬,反而多次打断申请人的陈述。更为异常的是,法院在缺乏实质性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迅速采信了被申请人的单方证据,并在一审判决中对申请人的所有辩驳均未予正面回应,仅以“证据不足”或“不予采信”简单带过,判决说理过于简单粗暴。这种处理方式,结合其拒绝启动鉴定程序、采信伪造证据的事实,令人有理由怀疑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可能存在枉法裁判的倾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已被新的鉴定报告证明系伪造,且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查明事实的关键权利,甚至存在枉法裁判的嫌疑。为维护司法公正,纠正错误判决,恳请贵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撤销原判,指令再审或提审,查明真相,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王五 (签字/指印)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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