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李明,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320101XXXXXXXXXXXX,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100号101室,联系电话:139XXXXXXXX。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张华,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320102XXXXXXXXXXXX,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00号202室,联系电话:138XXXXXX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审法院及裁判文书: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567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抗诉的请求:
1. 请求贵院依法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56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撤销原审判决和二审判决。
2. 请求贵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李明与被申请人张华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号1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约定,申请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0万元,余款450万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并约定被申请人需在申请人支付全部房款后15日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过户的,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定金50万元。然而,至2021年7月30日,因被申请人无故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申请人无法支付剩余房款,且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该房屋,要求解除合同。申请人多次催促无果后,于2021年9月15日将被申请人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苏01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构成违约,但基于房屋市场价格上涨幅度较大等因素,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定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苏01民终5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认为,原审两级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未能查明被申请人恶意违约的真实意图。
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仅以房屋市场价格上涨为由,而未充分查明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根本原因。在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多份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张华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与第三方李某商谈出售该房屋事宜,且出售价格远高于与申请人约定的价格。这些证据充分表明,被申请人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合同,而是出于恶意,企图通过违约获取更高收益。原审法院对这些关键证据未予充分采信,或虽采信但未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充分阐述,导致对被申请人违约行为的性质认定不清。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后,即开始寻找更高价格的买家,其行为明显构成根本违约,且具有主观恶意。原审法院仅以市场价格波动为由,未深入探究被申请人违约的恶意性质,从而未对被申请人的恶意违约行为进行充分评价和惩戒。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能有效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交易的稳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申请人张华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且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虽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特定条件下解除合同,但本案房屋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且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恶意违约,此时判决解除合同,并以远低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进行赔偿,不仅未能有效制裁违约方,反而变相鼓励了“诚信成本低于违约成本”的不良现象,严重损害了合同的严肃性和交易的稳定性,与民法典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被申请人的行为已导致申请人错失了在合理时期内购买同等房屋的机会,且因房价上涨,申请人若重新购房,将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仅判决支付20万元违约金,远远低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充分体现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惩罚性与补偿性。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未办理过户的,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从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合同之日起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违约金数额远超20万元。且房屋增值部分也应作为申请人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考虑。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和判付明显偏低,未能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未能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关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入审查和纠正,简单维持原判,使得一审判决的错误得以延续。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与一审判决相同的错误,未能在审理中充分考虑被申请人的恶意违约性质及其对申请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也未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全面、准确的适用。这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救济,司法公正未能充分体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重大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可能对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诚信造成不良影响。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抗诉,请求贵院依法提起抗诉。
此致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明
(签名)
2023年6月1日
附:证据材料清单
1. 《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
2. 定金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
3. 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证据光盘1张(证明被申请人恶意违约)
4.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5.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5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6. 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若干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被害人近亲属): 王红,女,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01XXXXXXXXXXXX,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00号303室,联系电话:135XXXXXXXX。
(系被害人张强之妻,请求对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量刑过轻部分提起抗诉)
原审被告人:
1. 李某,男,汉族,1990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03XXXXXXXXXXXX,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00号404室。
2. 赵某,男,汉族,1988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04XXXXXXXXXXXX,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200号505室。
案由: 故意伤害罪
原审法院及裁判文书: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5刑初789号刑事判决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刑终123号刑事裁定书
申请抗诉的请求:
1. 请求贵院依法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刑终123号刑事裁定书提起抗诉,撤销原审判决及二审裁定。
2. 请求贵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并依法对被告人李某、赵某以故意伤害罪从重量刑,判处更重刑罚。
事实与理由:
2022年1月15日晚,被害人张强(申请人丈夫)在郑州市金水区某酒吧与被告人李某、赵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啤酒瓶猛击被害人头部,被告人赵某则用脚踢踹被害人腹部,导致被害人当场倒地,颅骨骨折,内脏受损,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1月16日死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豫0105刑初7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年,赵某有期徒刑四年。申请人(被害人近亲属)对判决结果中的量刑部分不服,认为量刑过轻,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2023)豫01刑终12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认为,原审两级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量刑畸轻,未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重损害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定不清,未能充分体现犯罪行为的恶劣性和社会危害性。
1. 被告人作案手段残忍,主观恶意明显。 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李某在争执中,直接使用啤酒瓶这一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猛击被害人头部要害部位,被告人赵某则配合踢踹被害人身体,两人行为均指向被害人生命健康。被害人死亡结果与二被告人的暴力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未充分考量被告人作案手段的残忍性、选择攻击部位的致命性以及对被害人造成死亡结果的直接性和严重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无限接近故意杀人,但法院仅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处六年有期徒刑,明显过轻。
2. 被告人犯罪行为具有预谋性和共同性。 虽然庭审中未明确认定为预谋犯罪,但在事发前,被告人李某与赵某曾有过眼神交流和言语暗示,显示出两人在伤害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协同性,并非临时起意单独作案。被告人赵某在李某实施暴力行为时,非但未予制止,反而积极参与,其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协同作用。原审判决对此共同犯罪中的主次作用区分过于简单,未充分体现共同犯罪的危害性。
3. 被告人悔罪态度不真诚,未积极赔偿。 从庭审表现及后续行动来看,被告人李某、赵某均未表现出真诚悔罪,对被害人近亲属也未进行积极有效的赔偿。尽管法律规定赔偿与否不作为定罪量刑的绝对依据,但在量刑时,被告人悔罪表现和赔偿意愿是体现其人身危险性及改造可能性的重要考量因素。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被告人未积极赔偿、悔罪态度不佳这一情节,导致量刑过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准确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导致量刑畸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使用啤酒瓶猛击被害人头部,结合当时的酒吧环境、李某的力度以及被害人头部是人体要害部位等因素,其行为已经具备直接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特征。虽然最终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但在量刑时,应更倾向于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非最低档次的刑罚。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年有期徒刑,对赵某判处四年有期徒刑,明显偏离了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未能体现刑法的威慑力和惩戒力。
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可能过度强调了被告人认罪态度、初犯等情节,但对于被害人死亡这一极其严重的后果,以及被告人行为的恶劣性、社会危害性,未予充分权衡。在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通常情况下,对主犯的量刑应在十年以上,本案被告人李某判处六年有期徒刑,显著低于法定刑幅度,属于量刑畸轻。这种判决结果不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二次伤害,也可能给社会传递错误的司法信号,认为暴力致死只需付出较小代价,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
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未能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审查一审判决在认定犯罪情节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简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使得一审判决的错误得以延续。二审裁定在量刑方面存在与一审判决相同的错误,未能在审理中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恶劣性、对被害人造成的死亡后果以及其对社会带来的严重负面影响。这导致司法公正未能充分体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救济。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重大错误,导致对被告人量刑畸轻,严重损害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且未能有效惩戒犯罪,维护社会正义。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抗诉,请求贵院依法提起抗诉。
此致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王红
(签名)
2023年5月20日
附:证据材料清单
1. 被害人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
2. 伤情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
3. 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中关键证据材料复印件(如监控视频、讯问笔录等)
4.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5刑初78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5.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刑终123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6. 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若干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深圳市华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0号A座10楼,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董事长,联系电话:0755-XXXXXXXX。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路200号,负责人:王某。
案由: 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
原审法院及裁判文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行初456号行政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行终789号行政判决书
申请抗诉的请求:
1. 请求贵院依法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行终789号行政判决书提起抗诉,撤销原审判决和二审判决。
2. 请求贵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并依法撤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罚字[2021]123号)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府复决字[2022]001号)。
事实与理由:
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深圳市华海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罚字[2021]123号),认定申请人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0万元。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府复决字[2022]001号),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随即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2)粤0304行初45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粤03行终78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认为,原审两级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依法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主要依据是其在某网络平台发布的广告宣传语中使用了“行业领先”、“独家技术”等表述。然而,申请人提交的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技术鉴定报告以及行业协会的证明文件,均足以证明申请人在相关技术领域确实处于国内领先水平,且部分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获得国家专利,属于行业独有。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查和采信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仅凭对广告宣传语的片面理解和主观判断,即认定申请人构成虚假宣传,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两级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亦未能充分纠正被申请人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简单采信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证据,而对申请人提供的关键反驳证据未予充分重视和采纳。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行政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1. 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本案中,申请人使用的“行业领先”、“独家技术”等表述,均有客观事实和证据支撑,并非虚假信息,亦不具有引人误解的性质。这些表述更多属于商业宣传中的适当夸张或概括性描述,在行业惯例和消费者认知中,并不必然导致消费者对产品产生错误认知。被申请人对上述法律条款的理解过于严苛和机械,将合法合理的商业宣传误判为虚假宣传。原审两级法院在审查中,未能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准确性进行深入审查和纠偏。
2. 行政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后,申请人曾书面要求进行听证,并提供了大量证明材料,但被申请人仅以书面回复形式简单驳回申请人的申辩意见,并未组织听证会,也未对申请人提交的关键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本案罚款20万元,属于较大数额,被申请人拒绝组织听证,剥夺了申请人的法定权利,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原审两级法院对此程序违法行为未予认定,显然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合法性审查的要求。
三、原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未能依法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行政诉讼的审查重点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行政主体的合法性、事实依据的充分性、适用法律的正确性、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是否滥用职权等。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方面均存在明显违法之处,但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未能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机械地维持了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导致行政违法行为未能得到纠正,严重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背离了行政诉讼制度的设立宗旨。两级法院的判决均未能对被申请人拒绝组织听证的程序违法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亦未能对申请人提交的、足以反驳虚假宣传指控的证据予以充分采信和论述,导致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重大错误,且未能依法全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导致行政违法行为未能得到纠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行政法治秩序,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抗诉,请求贵院依法提起抗诉。
此致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深圳市华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刚
(盖章并签名)
2023年7月15日
附:证据材料清单
1.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罚字[2021]123号)复印件1份
2.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府复决字[2022]001号)复印件1份
3.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行初45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
4.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行终78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
5. 相关广告宣传材料复印件1份
6. 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及专利证书复印件若干
7. 与被申请人往来函件(包括听证申请)复印件若干
8. 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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