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申请人: 深圳市华通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138X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XXXXXXX
被申请人: 东莞市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董事长
联系电话:139X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XXXXX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申请事项:
1. 判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50,000元。
2. 判令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 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5日签订《电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XD-20221015),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型号为“T800智能芯片”的电子产品10000片,单价为人民币35元/片,总价款为人民币350,000元。合同约定,申请人负责在收到订单后1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运至被申请人指定仓库,被申请人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11月1日将全部货物送达被申请人指定仓库,并提交了详细的送货清单。被申请人经现场验收确认货物型号、数量、质量均符合合同要求,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收货。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22年12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人民币350,000元。
然而,截至本申请书提交之日,被申请人仍未支付上述货款。申请人多次通过电话、函件等方式催促被申请人付款,但被申请人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支付,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证据和证据来源:
1. 《电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主要内容。
2. 送货单、收货确认单各一份,证明申请人已履行交货义务,被申请人已收货并验收合格。
3. 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明申请人多次催促付款及被申请人拖延付款的事实。
4. 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深圳市华通贸易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李明(签字)
2024年5月15日
民事起诉状
申请人(原告): 王晓丽,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创新园路123弄45号,身份证号码:3101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6XXXXXXXX
被申请人(被告一): 李强,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吴中路567弄89号,身份证号码:3101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7XXXXXXXX
被申请人(被告二):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1号
负责人:陈刚,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021-X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XXXXXXXX
案由: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申请事项:
1.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申请人医疗费人民币58,320元。
2.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申请人误工费人民币35,000元。
3.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申请人护理费人民币12,000元。
4.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
5.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申请人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
6.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7.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各项请求合计人民币123,820元。
事实与理由:
2023年9月18日下午15时许,申请人王晓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园路正常行驶。当行驶至高科园路与碧波路路口时,被告一李强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因未按规定让行,从侧方突然驶出,与申请人发生碰撞,导致申请人当场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将申请人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并报警。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一李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王晓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20天。此后,申请人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直至2024年3月10日复查后方逐步恢复日常活动。
为治疗伤情,申请人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8,320元(详见医疗费清单及发票)。
住院期间,申请人需要专人护理,出院后亦需家人协助照料,共计护理80天(住院20天,出院后60天),按照每日护理费150元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12,000元。
申请人受伤前在上海某科技公司担任行政助理,月工资为人民币7,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误工期为5个月(自2023年9月18日至2024年2月17日),故误工费损失为人民币7,000元/月 × 5个月 = 35,000元。
住院期间,申请人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20天 × 100元/天)。
为就医、复查、进行伤残鉴定等,申请人产生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
此外,本次事故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打击,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经查,被告一李强所驾驶的沪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一的侵权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二作为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证据和证据来源:
1.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
2.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
3. 被告一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一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信息。
4. 保险合同(或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二承保情况。
5. 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明申请人伤情、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
6. 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明申请人误工损失。
7. 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情况说明,证明护理事实。
8. 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
9. 伤残鉴定报告(如有,本案中可暂不提供,或待伤情稳定后申请鉴定)。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晓丽(签字)
2024年5月15日
民事起诉状
申请人(原告): 李红,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院101室,身份证号码:1101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9XXXXXXXX
被申请人(被告一): 李强,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院101室(现实际居住地),身份证号码:1101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8XXXXXXXX
被申请人(被告二): 王芳,女,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院202室,身份证号码:1101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7XXXXXXXX
案由: 继承纠纷
申请事项:
1. 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建国(已故)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院101室房产,确认申请人李红享有该房产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2. 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建国(已故)名下的中国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确认申请人李红享有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
3. 判令被告一李强、被告二王芳配合申请人办理上述遗产的过户、提取等手续。
4. 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李红系被继承人李建国(男,1948年6月1日出生)之女儿。被告一李强系被继承人李建国之儿子。被告二王芳系被继承人李建国之配偶。
被继承人李建国于2023年2月10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以下遗产:
1.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院101室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XXXX号)。该房产系被继承人与被告二王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登记在被继承人李建国名下。
2. 在中国银行个人储蓄账户中存款人民币50万元(账户号:6217XXXXXXXXXXXX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建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王芳(被告二)、儿子李强(被告一)、女儿李红(申请人)。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因此,被继承人李建国的遗产应由申请人李红、被告一李强、被告二王芳三人共同继承,原则上应均等分割。
对于上述房产,首先应明确其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该房产系被继承人与被告二王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该房产的一半份额属于被继承人李建国的个人遗产,另一半属于被告二王芳的个人财产。因此,被继承人李建国遗产中的房产份额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院101室房产的二分之一。这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应由申请人、被告一、被告二三人均等继承,即申请人李红享有该房产全部产权的二分之一的三分之一,也即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对于存款人民币50万元,该笔款项属于被继承人李建国的个人财产。根据上述继承规定,该50万元存款应由申请人、被告一、被告二三人均等继承,即申请人李红享有存款人民币50万元的三分之一份额。
自被继承人去世后,申请人多次与被告一、被告二协商遗产分割事宜。被告一、被告二均不愿配合办理遗产继承手续,并声称该房产应由被告一一人继承,存款也应主要归被告一所有。被告一甚至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不久,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部分存款取出。被告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作为合法继承人的权益。
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申请人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的合法份额,并判令被告配合完成遗产分割。
证据和证据来源:
1. 被继承人李建国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事实。
2. 申请人、被告一、被告二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如户口本、出生证明、结婚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各一份,证明合法继承人身份。
3.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院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产所有权情况。
4. 中国银行存款证明及对账单(含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名下存款情况。
5. 双方就遗产分割协商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如有),证明协商过程及分歧。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红(签字)
202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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