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样本一)
申请人:张三,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李四,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XX省XX市XX区XX街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3)X法民初字第XXXX号
申请人张三因与被申请人李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23年X月X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现因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及证据的进一步发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变更原诉讼请求。
原诉讼请求:
1. 判令被申请人李四立即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2. 判令被申请人李四支付自2022年X月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X%计算的利息;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1. 判令被申请人李四立即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2. 判令被申请人李四支付上述第一项本金中100,000元自2022年X月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X%计算的利息;
3. 判令被申请人李四支付上述第一项本金中50,000元自2022年X月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X%(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4. 判令被申请人李四承担申请人因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XXXX元、交通费人民币XXX元、误工费人民币XXX元等合理费用;
5.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源于双方在2022年初的口头及书面约定。在原起诉状中,申请人基于当时掌握的证据(主要是2022年X月X日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对应的借条),提出了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整理相关资料时,意外发现并核实了以下新的事实和证据:
第一,除了原已主张的100,000元借款外,申请人还曾在2022年X月X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申请人出借了人民币50,000元。当时由于情况紧急且双方关系较好,仅有简单的收条为凭,且该收条在申请人提起本次诉讼时尚未找到。近日,申请人在清理旧物时找到了该张由被申请人亲笔签名确认收到50,000元现金借款的收条(证据附后)。该笔借款与原诉讼请求中的100,000元借款属于同一时期内基于相似原因发生的连续借贷行为,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将被申请人未偿还的全部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既符合经济原则,也能避免讼累,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因此,申请人有必要将原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数额增加至150,000元(100,000元 + 50,000元)。
第二,针对新增的50,000元本金,根据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如有)或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申请人亦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因此,需要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3项中明确该部分本金的利息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
第三,为实现本案债权,申请人不得不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XXXX元(附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同时,为参加庭审、调查取证等,申请人还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约人民币XXX元(附相关票据),并因处理诉讼事宜耽误了正常工作,造成误工损失约人民币XXX元(附收入证明或误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借款时的约定(若有),被申请人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诉讼请求未能涵盖此部分损失,现申请人依据新收集整理的证据,补充请求被申请人承担上述合理费用。
本次变更诉讼请求,是在原诉讼标的(民间借贷关系)基础上,根据新发现的证据和事实,对借款本金数额、利息计算以及相关追索费用的补充和明确,并未改变案件的基本法律关系性质,与原诉讼请求具有密切关联性。申请人在发现新证据后及时提出变更申请,且本案尚未进行法庭辩论终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精神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要求。
综上所述,为全面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遗漏重要债权,实现纠纷的一次性彻底解决,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恳请贵院予以审查并批准。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三(签名/捺印)
年 月 日
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样本二)
申请人:A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工业园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五,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六,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B制造厂,住所地:XX省XX市XX县XX镇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七,职务:厂长,联系电话:XXXXXXXXXX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24)X法民初字第XXXX号
申请人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B制造厂(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4年X月X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随着对案件事实的深入了解和相关证据的进一步固定,申请人认为原诉讼请求未能完全反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且为更有效地解决争议、实现合同目的,有必要对原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相关规定,特提出本申请。
原诉讼请求:
1. 判令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交付合同项下型号为XXX的货物共计1000件;
2. 判令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XX万元(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自2023年X月X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1. 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X月X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XXX);
2. 判令被申请人立即返还申请人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人民币XX万元;
3. 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其根本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万元(包括但不限于预期利润损失、为替代履行而增加的成本、仓储费用等,具体明细附后);
4. 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自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3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第2项预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5. 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若有)、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X月X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应型号为XXX的货物1000件,交货日期为2023年X月X日前,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XX万元。然而,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申请人遂于2024年X月X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了以下对案件处理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变化和情况:
第一,被申请人持续违约,交货期限已逾期达X个月之久。经申请人多次催告,并发函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被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或明确表示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规格和质量要求生产并交付货物。其行为表明,被申请人已经不具备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能力和意愿,其迟延履行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申请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即获得合格货物用于后续销售或生产)完全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申请人现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原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应变更为请求解除合同。
第二,基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XX万元,并赔偿因其根本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第三,关于损失赔偿。原诉讼请求仅主张了逾期交货违约金。现因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申请人不仅遭受了逾期交货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由于未能按时获得合同项下货物,导致申请人错失了市场机会,损失了可预期的销售利润;同时,为满足自身客户需求,申请人不得不紧急寻求替代供应商,为此支付了更高的采购成本;此外,为准备接收货物而预定的仓储空间亦产生持续费用。这些损失均是被申请人的根本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且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申请人现已收集并整理了相关证据(如与下游客户的销售合同、替代采购合同、市场价格信息、仓储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足以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故将原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主张变更为具体的损失赔偿请求,数额暂计为人民币XX万元。
第四,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申请人占用申请人预付款已久,根据公平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第五,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中(或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诉讼请求未明确列出,现予以补充。
本次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基于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被申请人持续、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对损失认定的深化,旨在使诉讼请求更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以期更有效地解决双方争议。变更后的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均源于同一份《购销合同》及其履行过程,具有直接关联性。申请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符合法律程序。
综上,申请人认为变更诉讼请求是必要且合法的,既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公正、高效地审结本案。恳请贵院依法准许申请人的变更申请。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A贸易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样本三)
申请人:孙某某,女,汉族,1990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市XX区XX大道XX号XX花园X幢X单元X层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金融中心X座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董事长,联系电话:XXXXXXXXXXX。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号:(2023)X法民初字第XXXX号
申请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X月X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现根据诉讼进展中发现的新事实以及为更全面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申请对原诉讼请求进行变更。
原诉讼请求:
1. 判令被申请人C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并于判决生效后XX日内向申请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标准的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的商品房;
2. 判令被申请人C公司支付自2023年X月X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人民币XXX万元)的每日万分之X计算;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1. 判令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C公司于X年X月X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无效;
2. 判令被申请人C公司立即返还申请人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XXX万元;
3. 判令被申请人C公司支付上述购房款自付款之日(分笔支付的,自各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或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标准);
4. 判令被申请人C公司赔偿申请人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X万元(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因购房而失去的其他投资机会损失、交通费、误工费、为准备入住已购置的部分家具家电损失等);
5. 判令被申请人C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即人民币XXX万元;
6. 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若有)、律师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C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的商品房,并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23年X月X日,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能交房。申请人遂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申请人进一步调查取证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
第一,被申请人C公司在与申请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并未取得该项目争讼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其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在虚假、过期、超范围销售等严重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经查证,被申请人至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预售许可证明,或者在起诉前并未取得。此事实直接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自始无效。基于此重大事实的发现,原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一个无效合同已不具有法律基础,申请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
第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并赔偿因无效合同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实际损失。利息损失是被申请人占用申请人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他实际损失包括申请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错失的合理投资收益等。
第三,进一步调查发现,被申请人C公司在明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预售许可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仍然故意隐瞒事实,与申请人签订预售合同并收取巨额购房款,其行为涉嫌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注意:此为旧法条示例,请根据最新有效司法解释版本核对,可能是第九条或其他相关条文)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虽然上述法条直接规定的是“一房二卖”或“设定抵押未告知”的情形,但其立法精神在于惩处开发商的严重不诚信行为。实践中,对于故意隐瞒没有预售许可证明或提供虚假证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给买受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部分法院可能参照适用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若购房用于生活消费),支持买受人主张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性质恶劣,严重损害了市场交易秩序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增加此项惩罚性赔偿请求。
第四,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基于被申请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及后续纠纷,其应承担申请人为维护权益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本次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基于诉讼过程中发现的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关键事实,由原先主张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转变为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赔偿。变更后的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均系围绕同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购房行为产生,关联紧密。申请人在获悉相关事实后,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为使诉讼请求与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相符,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充分考虑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法裁定准许。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孙某某(签名/捺印)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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