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重裁申请书

劳动重裁申请书样本一

申请人:张三,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XXXXXXXXXXXXX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XXX,联系电话:138XXXXXXXX。

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远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职务:总经理,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XXX科技园B座808室,联系电话:0755-XXXXXXXX。

重裁申请事项:

1. 撤销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深劳人仲裁字[2023]第XXXX号裁决书第一项和第三项;

2.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按工作年限10年计算,月平均工资6,000元,2N,即6000210=120,000元);

3.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000元;

4.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次重裁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13年9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续签至2023年8月31日。申请人在职期间工作勤勉,多次获得公司表彰,与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劳动关系。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各类津贴及补贴)。

然而,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无故向申请人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业务调整,岗位撤销”为由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且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申请人,亦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拖欠工资。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了深劳人仲裁字[2023]第XXXX号裁决书(以下简称“原裁决”)。

原裁决认定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并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0元(按工作年限10年,月平均工资6,000元,N计算),并驳回了申请人关于2023年9月份工资的请求。申请人对原裁决的上述认定及裁决结果不服,特申请重裁,理由如下:

第一、原裁决在认定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仅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裁决已明确认定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却依据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标准进行裁决,明显遗漏了“二倍”的规定,导致裁决结果与法律规定相悖,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6000元/月 × 10年 × 2倍)。

第二、原裁决驳回申请人关于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有误。

原裁决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3年9月份提供了劳动。然而,申请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在2023年9月1日,即该日申请人仍在岗工作并收到解除通知。根据劳动法原理,劳动关系在解除通知送达并生效前是持续存在的。即使被申请人单方通知解除,申请人在此期间仍受劳动合同约束,且随时准备履行劳动义务。被申请人单方违法解除行为,不应成为其拒绝支付当月工资的理由。此外,原裁决忽视了被申请人在通知解除后,并未安排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或明确告知其无需继续提供劳动,导致申请人在此期间处于待岗状态。根据被申请人的考勤制度,即使是短期的待岗也应支付基本工资。申请人在此期间随时准备履行劳动义务,且被申请人是主动阻碍其提供劳动,故申请人有权获得2023年9月份的全部工资人民币6,000元。原裁决对此项请求的驳回,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存在偏差。

综上所述,原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导致裁决结果不公。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纠正原裁决的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贵委申请重裁,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重裁请求。

证据清单:

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 劳动合同复印件(至2023年8月31日);

3.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3年9月1日);

4. 工资流水(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

5. 原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

6. 深劳人仲裁字[2023]第XXXX号裁决书;

7. 申请人与公司内部沟通记录(证明公司未安排离职交接或明确告知无需继续工作)。

此致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张三

日期:2023年11月10日


劳动重裁申请书样本二

申请人:李小芳,女,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XXXXXXXXXXXXXXX,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XXXXX,联系电话:139XXXXXXXX。

被申请人:武汉市光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明,职务:董事长,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XXXXX软件园A座501室,联系电话:027-XXXXXXXX。

重裁申请事项:

1. 撤销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武劳人仲裁字[2023]第YYYY号裁决书第二项;

2.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未支付的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85,000元;

3.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000元(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

4.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次重裁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担任市场营销专员。入职初期,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23年6月1日才补签了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职期间,经常需要加班,包括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被申请人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

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后,申请人就加班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5日作出了武劳人仲裁字[2023]第YYYY号裁决书(以下简称“原裁决”)。

原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部分加班工资人民币15,000元,但驳回了申请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且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和范围存在明显错误。申请人对原裁决的上述认定及裁决结果不服,特申请重裁,理由如下:

第一、原裁决在计算加班工资时,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考勤记录和工资数据,对申请人提交的加班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项目完成记录等)未予充分采信,导致认定的加班事实不全面,裁决金额与实际严重不符。

申请人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在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大量加班事实。例如,申请人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领导多次在非工作时间(晚间、周末、节假日)发布工作指令并要求立即回复及完成;提交的邮件记录显示,申请人多次在深夜及周末发送工作邮件或提交工作报告;项目完成记录和客户反馈也表明,部分工作任务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完成。这些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提供了远超原裁决认定的加班服务。原裁决对这些辅助证据的证明力评估不足,过于依赖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考勤表,而该考勤表往往不准确或不完整,未能真实反映实际加班情况。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得的加班工资远超15,000元,初步计算应为85,000元。

第二、原裁决驳回申请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

原裁决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然而,申请人明确指出,双方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是于2023年6月1日签订的,在此之前(即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确实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提交了2023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显示签订日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用人单位负有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且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申请人主张的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正是处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裁决对此项请求的驳回,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申请人在此期间的月工资为5,000元,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5,000元/月 × 5个月 = 25,000元。

综上所述,原裁决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瑕疵,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为维护公平正义,纠正原裁决的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贵委申请重裁,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重裁请求。

证据清单:

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 劳动合同复印件(2023年6月1日签订);

3. 原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作邮件截图、项目管理系统记录截图等);

4. 原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

5. 武劳人仲裁字[2023]第YYYY号裁决书;

6. 工资流水(证明月平均工资);

7. 申请人自行整理的加班时间明细表。

此致

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李小芳

日期:2023年10月15日


劳动重裁申请书样本三

申请人:王强,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XXXXXXXXXXXXXXX,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XXXXXX,联系电话:137XXXXXXXX。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刚,职务:总经理,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XXXXXX大厦12层,联系电话:025-XXXXXXXX。

重裁申请事项:

1. 撤销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的宁劳人仲裁字[2023]第ZZZZ号裁决书,并裁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280,000元;

3.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工伤事故发生日止未支付的工资人民币30,000元;

4.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次重裁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下属的“XXXX工程项目部”,从事建筑工人工作。入职时,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每日按时上下班,接受项目部负责人管理,领取固定工资。申请人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

2023年6月10日,申请人在施工现场作业时,不幸被高空坠物砸伤头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构成工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立即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共住院45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0,000余元(医保报销部分除外)。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被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七级。

因被申请人拒绝承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申请人遂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了宁劳人仲裁字[2023]第ZZZZ号裁决书(以下简称“原裁决”)。

原裁决驳回了申请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伤待遇的全部请求,理由是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合作关系,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申请人对原裁决的上述认定及裁决结果严重不服,特申请重裁,理由如下:

第一、原裁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

原裁决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保缴纳记录等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然而,申请人虽然没有上述直接证据,但提交了以下足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

1. 证人证言:项目工友张某、李某的证词,证明申请人在项目部长期工作,接受被申请人管理人员的考勤和任务安排,并按月领取固定工资。

2. 工作记录和照片:申请人在项目现场的工作照片,穿着印有被申请人公司名称的工装,以及记载其考勤的内部工作日志片段(虽非正式但可佐证)。

3. 工资发放凭证:虽然不是正式工资条,但有被申请人项目部财务人员通过微信或现金支付工资的记录(部分可查),金额固定且按月发放。

4. 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申请人需遵守被申请人项目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其考勤管理和工作安排。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下列情形的,即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符合上述所有要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项目部长期从事核心业务工作,接受严格管理,是典型的从属性劳动。原裁决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忽视或错误评价,导致其对劳动关系性质的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

第二、原裁决对申请人的工资标准认定存在偏颇,导致无法计算工伤待遇,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原裁决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导致无法计算工伤待遇。然而,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虽零散但可累积),以及多名工友的证词(证明同工种同岗位的普遍工资水平),足以证明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在缺乏明确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应综合现有证据,并结合行业特点、当地工资水平及申请人工作时长等因素进行合理认定。原裁决简单地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所有待遇请求,明显不当。

第三、原裁决在程序上未能充分履行调查职责,且对申请人因工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未予考虑,导致裁决结果严重不公。

在原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未能主动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辅助性证据,也未能充分利用其调查权向被申请人进行质询,导致部分关键事实未能查清。鉴于申请人已构成七级伤残,其因工伤遭受的损失巨大,原裁决简单驳回申请,使申请人无法获得应有的法律救济,严重违背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申请人在此次重裁中将补充提交更详细的医疗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报告原件、以及关于工资标准的辅助性证明材料。

综上所述,原裁决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错误,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为纠正原裁决的错误,维护公平正义,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贵委申请重裁,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重裁请求。

证据清单:

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 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结算单复印件;

3. 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结论书(七级);

4. 原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

5. 宁劳人仲裁字[2023]第ZZZZ号裁决书;

6. 工友证人证言(张某、李某书面证言及联系方式);

7. 申请人在施工现场的工作照片及部分考勤记录复印件;

8. 部分工资支付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现金领取记录);

9. 工伤事故报警回执或事故报告(如有)。

此致

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王强

日期:2023年12月5日

劳动重裁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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