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三,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000198001011234,联系电话:13900001111,住址:XX市XX区XX路XX号。
与本案关系:被害人
被申请机关:XX市公安局XX分局
不予立案决定书文号:XX公(刑)不立字[2023]第001号
决定日期:2023年10月26日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XX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的XX公(刑)不立字[2023]第001号《不予立案决定书》,责令XX市公安局XX分局对张三被故意伤害一案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23年10月10日晚,申请人张三在XX市XX区XX酒吧门口,无故遭到李四、王五等三名不明身份人员的围殴。我被殴打致头部、面部多处受伤,左臂骨折,经医院诊断为轻伤二级。事发后,我立即向XX市公安局XX分局报案,并提供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虽不完全清晰,但能识别出主要施暴者体貌特征),以及两位目击证人(小明、小红)的联系方式和初步证词。
然而,XX市公安局XX分局在接到报案后,仅进行了简单的询问,未对现场监控视频进行深入的技术分析和放大处理,也未及时向我提供的目击证人小明、小红核实情况并制作正式询问笔录。在不到一周的时间内,该分局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书》,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
申请人认为,原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和证据调查不充分的问题:
第一,原决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犯罪事实”,这与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明显不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虽然清晰度有限,但结合我被殴打后的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轻伤二级),以及我明确指出的施暴者特征,足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初步事实。警方未对视频进行专业的技术处理,也未尝试通过周边其他监控探头进行比对串联,显然未能穷尽必要的侦查手段。
第二,警方严重疏忽了对关键证人证言的调查取证。我明确提供了两名目击证人的联系方式,并告知他们愿意配合调查。然而,警方未在短时间内主动联系并询问这两名证人。证人的证言对于还原案发经过、确定施暴者身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其缺席导致案件事实无法全面呈现。这种未全面取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事实认定上的错误。
第三,对于我左臂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诊断结果,原决定未充分考虑其在刑事案件立案中的重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我已达到轻伤二级标准,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条件。原决定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显然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适用,或者未能正确评估我所受伤害的法律性质。
综上所述,XX市公安局XX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在未全面调查取证、未充分运用侦查手段、未正确评估案件性质的情况下仓促作出的,其事实认定和证据基础均存在重大缺陷。请求复核机关指令被申请机关重新启动调查,并依法立案侦查,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证据材料:
1. 报案回执复印件
2. XX公(刑)不立字[2023]第001号《不予立案决定书》复印件
3. 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鉴定意见复印件
4.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屏(部分)
5. 目击证人小明、小红的联系方式及我与他们的初步沟通记录
此致
XX市公安局
申请人:张三
2023年11月10日
申请人:XX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四,联系电话:13800002222,注册地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与本案关系:报案人/被害单位
被申请机关:XX市公安局XX分局
不予立案决定书文号:XX公(经)不立字[2023]第002号
决定日期:2023年10月20日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XX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XX公(经)不立字[2023]第002号《不予立案决定书》,责令XX市公安局XX分局对王五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22年5月,申请人公司与王五(身份证号:330000197505053456)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X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先行支付50%货款计人民币50万元,XX科技公司应于2022年7月前交付货物。然而,在收到我方50万元预付款后,XX科技公司不仅未按期交货,且其公司注册地址已人去楼空,王五本人也失去联系。经我方调查,王五在与我方签订合同前,已因类似手法被多家公司投诉,其名下XX科技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不久便进行了资产转移,并将部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高额债务,而非用于采购货物或公司经营。我方于2023年9月向XX市公安局XX分局报案,认为王五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
XX市公安局XX分局经审查后,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认为“本案系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建议我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申请人认为,原不予立案决定对本案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将明显的刑事犯罪行为错误地归结为民事纠纷,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第一,王五及其XX科技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具有非法占有我方预付款的主观故意。其表现为:在签订合同前,王五已有类似诈骗前科或多起债务纠纷;签订合同后,王五未进行任何履约准备,反而迅速转移公司资产,并挪用预付款用于个人债务而非经营;公司注册地址虚假或已搬离,且王五本人失联,这些均指向其并无真实履约意图,而是以签订合同为幌子,骗取我方财物。这些并非简单的民事违约,而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合同诈骗行为。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我方被骗取人民币50万元,已远超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王五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恶性、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均已达到刑事追诉的程度,并非单纯的民事违约。公安机关将本案认定为民事纠纷,是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变相放纵了犯罪行为。
第三,公安机关对于此类经济犯罪,有侦查和打击的法定职责。如果将所有涉及合同的纠纷都推向民事诉讼,将导致大量以合同为名行诈骗之实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严重损害营商环境和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诈骗嫌疑人王五及其公司已无实际履行能力和意愿,且通过转移资产等方式规避责任,民事诉讼难以有效追回损失并对其进行惩处。只有通过刑事立案侦查,才能查清其资金流向,追缴涉案款项,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XX市公安局XX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严重背离了刑事立案的基本原则,对犯罪事实的法律性质存在重大误判,导致本应受到刑事制裁的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请求复核机关依法审查,撤销原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机关对王五涉嫌合同诈骗案依法立案侦查,维护申请人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证据材料:
1. 报案材料复印件
2. XX公(经)不立字[2023]第002号《不予立案决定书》复印件
3. 我公司与XX科技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件
4. 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显示支付50万元预付款)
5. 王五名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记录及资产转移线索(初步调查报告)
6. 其他受害单位关于王五类似诈骗行为的投诉材料(汇总件)
此致
XX市公安局
申请人:XX贸易有限公司
2023年11月15日
申请人:王某,女,汉族,1995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000199505056789,联系电话:18800003333,住址:XX市XX区XX小区XX栋XX单元。
与本案关系:被害人
被申请机关:XX市公安局XX分局
不予立案决定书文号:XX公(刑)不立字[2023]第003号
决定日期:2023年10月30日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XX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XX公(刑)不立字[2023]第003号《不予立案决定书》,责令XX市公安局XX分局对王某被敲诈勒索一案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王某因与同事赵六发生口角,赵六便怀恨在心。从9月16日起,赵六开始通过微信、短信对我进行持续的恐吓和威胁,扬言要将我个人隐私散布到网上,并多次向我索要“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否则就让我“身败名裂”。在巨大心理压力下,我于9月20日被迫向赵六转账人民币1万元。9月25日,赵六再次威胁并索要剩余1万元。我感到恐惧且忍无可忍,于9月26日向XX市公安局XX分局报案,并提供了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转账记录。
XX市公安局XX分局在接到报案后,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书》,理由是“证据不足,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存在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申请人认为,原不予立案决定不仅存在对证据审查不全面、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在做出决定后,申请人已取得了新的关键证据,足以改变原不予立案的结论:
第一,原决定对现有证据的审查不充分。我报案时已提供了赵六明确的威胁言辞、索要财物的聊天记录截屏,以及我被迫转账1万元的银行流水。这些证据已经初步形成了敲诈勒索的证据链条,证明赵六通过恐吓、威胁手段,非法占有我财物。警方在未对赵六进行询问、未调取其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未调取其银行账户流水的情况下,仅凭部分截屏就认定“证据不足”,显然未尽到充分侦查的职责。
第二,原决定对案件性质认定存在偏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赵六通过威胁手段,非法索取财物共计2万元,其中1万元已得逞,这已达到部分地区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并非简单的民事纠纷或寻衅滋事。
第三,在收到《不予立案决定书》后,申请人通过朋友协助,又获得了更为直接和有力的证据:
1. 赵六在与另一位同事聊天时,明确承认自己向我索要“封口费”并已收到1万元的录音(附文字记录)。该录音清晰地反映了其敲诈勒索的真实意图。
2. 赵六用于发布我个人隐私的社交平台账号(小号)已被查证,该账号中存有数条对我进行威胁、并提及“曝光”的言论,进一步证实其威胁的真实性。
3. 警方未查证的赵六与我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备份,显示了其更长时间、更高频率的恐吓及索要财物过程。
这些新证据的出现,足以弥补原决定中认定的“证据不足”的问题,并进一步印证了赵六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及主观故意。新的录音证据直接证明了其敲诈勒索的供述,社交平台账号则证实了其威胁的实际行为和意图,完整的聊天记录则补齐了证据链的缺环。这些证据若能得到及时、专业的调查核实,足以认定赵六涉嫌敲诈勒索罪并达到立案标准。
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复核机关高度重视,撤销原不予立案决定,指令被申请机关重新立案,对赵六的犯罪行为进行全面、深入的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证据材料:
1. 报案回执复印件
2. XX公(刑)不立字[2023]第003号《不予立案决定书》复印件
3. 赵六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部分)
4. 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显示支付1万元)
5. 新取得的赵六承认敲诈的录音文件及文字记录(附光盘或电子文件链接)
6. 赵六社交平台小号截图及相关言论记录
7. 赵六与申请人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备份
此致
XX市公安局
申请人:王某
202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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