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监督申请书范文

刑事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张三,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4301XXXXXXXXXXXXX,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街道XX小区XX栋XX单元XXX号,联系电话:138XXXXXXXX。

被申请监督单位: 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

申请监督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对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申请人报案的“故意伤害案”不予立案的行为进行监督,并要求其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23年8月15日晚21时许,申请人在长沙市岳麓区XX酒吧门口,因琐事与李四(男,身份证号不详,住址不详)发生口角。随后,李四纠集王五、赵六等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李四手持啤酒瓶猛击申请人头部,王五、赵六则对申请人拳打脚踢,导致申请人当场昏迷,头部血流不止。后经路人报警,申请人被送往湘雅医院救治。

经医院诊断,申请人头部开放性损伤,伴有颅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共计20天,医药费已支出人民币近5万元。经法医鉴定,申请人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事发后,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向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报案,并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发票、目击证人陈述(路人A、路人B的联系方式)等证据材料。岳麓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理了报案,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笔录。然而,在申请人多次询问案件进展后,于2023年10月20日收到岳麓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岳公不立字[2023]第XXX号),理由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

申请人认为,岳麓分局不予立案的决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与本案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1. 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申请人头部颅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是客观的、经过法医鉴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有明确的受害人、明确的施暴嫌疑人(李四、王五、赵六)、明确的伤害行为、明确的伤害结果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或拒绝立案。

2. 《不予立案通知书》理由空泛,不符合法律规定。 《不予立案通知书》仅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合理审查和说明。在申请人提供伤情鉴定结论及多项旁证的情况下,认定“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是显失公正和违背常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进行审查,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才予以立案;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却拒不立案,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此种行为剥夺了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3. 公安机关涉嫌不作为。 申请人多次前往公安机关询问案件进展,但均未得到实质性回复,最终却收到不予立案通知。这表明公安机关未尽到依法侦查的职责,导致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主体,在收到报案材料并初步查明存在犯罪嫌疑后,有义务启动立案程序,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的侦查。其不作为行为损害了刑事司法公信力,并可能放纵犯罪。

综上所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申请人报案的故意伤害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对应当撤销的案件不撤销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不撤销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不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或者撤销。”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监督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责令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张三

(签名/盖章)

2023年11月10日

附:

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 《报案回执》复印件1份

3. 《不予立案通知书》(岳公不立字[2023]第XXX号)复印件1份

4. 湘雅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1份

5. 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

6. 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若干

7. 目击证人A、B的联系方式及简要陈述材料各1份


刑事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李红,女,汉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510XXXXXXXXXXXXX,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街道XX小区XX栋XX单元XXX号,联系电话:139XXXXXXXX。

(与被不起诉人关系:被害人)

被申请监督单位: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监督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犯罪嫌疑人陈明“抢夺罪”不起诉决定(武侯检刑不诉字[2023]第XXX号)进行监督,撤销该不起诉决定,并依法提起公诉。

事实与理由:

2023年7月5日晚20时许,申请人李红在成都市武侯区XX步行街正常行走时,突然后方一名男子(后查明系陈明,男,身份证号:510XXXXXXXXXXXXX)快速跑来,趁申请人不备,猛地抢夺走申请人手中正在使用的苹果手机(购买时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有发票为证)。抢夺后,该男子立即向人群中逃窜。申请人随即追赶并大声呼救,但未能追上,手机至今未追回。

事发后,申请人立即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走访调查等方式,于2023年7月15日将犯罪嫌疑人陈明抓获。陈明在讯问中对抢夺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抢夺手机是为了贩卖牟利。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于2023年8月30日将案件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然而,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收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武侯检刑不诉字[2023]第XXX号),该决定书以“犯罪嫌疑人陈明情节轻微,根据其认罪悔罪态度及初犯身份,决定不起诉”为由,对陈明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申请人认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明显不当,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悖法律公正:

1. 犯罪嫌疑人陈明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明公开夺取申请人手机,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且所抢手机价值8000余元,已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未能充分体现罪刑法定原则。

2. 不起诉理由不足,情节不属于“轻微”。 检察机关以“情节轻微”作为不起诉理由,但抢夺价值8000余元的手机,且在公共场合实施犯罪,对社会治安和公民财产安全造成不良影响,不应被认定为“情节轻微”。“情节轻微”的适用应极其审慎,通常指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受害人财产受到损失,犯罪动机明确,其主观恶性不能忽视。且其“认罪悔罪态度”和“初犯身份”并非可以无条件适用不起诉的绝对理由,检察机关应当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社会危害性进行考量。本案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未达到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3. 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未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以及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对不起诉决定应当重新审查。”本案中,检察机关仅以电话形式通知申请人到检察院领取《不起诉决定书》,并未就不起诉的理由、依据等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或进行释法说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诉求被忽视,程序存在瑕疵,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相关规定。

4. 不起诉决定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无法弥补被害人损失。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意味着陈明将免受刑事追究。这不仅无法有效惩戒犯罪,也无法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赔偿申请人的损失。目前,申请人的手机尚未追回,也没有得到任何形式的赔偿。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寻求赔偿的权利,无法实现对犯罪的有效遏制和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

综上所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陈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程序上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公正原则。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三条、第五百七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监督申请,请求贵院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指令其依法提起公诉,追究陈明的刑事责任,以实现司法公正,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

此致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李红

(签名/盖章)

2023年11月15日

附:

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 报案回执复印件1份

3. 《不起诉决定书》(武侯检刑不诉字[2023]第XXX号)复印件1份

4. 手机购买发票及相关价值证明复印件1份

5. 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复印件1份

6. 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如手机未追回)复印件1份


刑事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 王二麻子,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320XXXXXXXXXXXXX,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XX街道XX小区XX栋XX单元XXX号,联系电话:189XXXXXXXX。

(系原审被告人王某之父)

被申请监督单位: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监督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对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104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苏01刑终XXX号刑事裁定书进行监督,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原审被告人王某(系申请人王二麻子之子),男,汉族,1995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320XXXXXXXXXXXXX,于2023年3月10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案号:2022)苏0104刑初XXX号)。王某不服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3)苏01刑终XXX号),现该判决已生效。

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王某被错误定罪量刑,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监督并启动再审程序:

1.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撑。

关键证据——被害人陈述存在重大矛盾。 本案中,被害人赵大宝在公安机关的首次笔录中,明确指出是同案犯孙某对其进行殴打,并导致其左臂骨折。然而,在后续的几次笔录中,被害人陈述却逐渐转向,将主要责任推给王某,并声称王某持械攻击。这种前后矛盾、反复变化的证言,在未经合理排除疑点的情况下,被法院作为定案主要依据,显失公正,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中对证言真实性和一致性的要求。

缺乏客观物证直接指证王某实施伤害行为。 案发现场未能提取到王某指纹的凶器,也无监控录像直接拍摄到王某对被害人实施关键性伤害行为。现有证据仅有同案犯孙某的供述(孙某为减轻自身罪责,其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且未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以及被害人反复变化的陈述,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据链条证明王某实施了导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

法医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伤情,无法证明具体致伤人。 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构成轻伤一级,但这仅能证明伤害结果存在,不能直接证明是王某造成的。在多人在场、多人参与打架的情况下,法医鉴定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王某实施伤害行为的唯一依据,而原审判决却过度依赖此间接证据。

2. 原审判决对关键证人未予传唤出庭,剥夺了被告人质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多次申请传唤被害人赵大宝及同案犯孙某出庭作证,以澄清事实、接受质证。然而,原审法院均以“证人无法通知到位”或“无必要”为由,拒绝了辩护人的合法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或者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而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本案被害人陈述和同案犯供述是定罪的关键证据,不予传唤导致被告人方无法有效进行交叉询问,其辩护权利受到严重侵犯,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可能导致案件审判结果不公。

3. 原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辩护人提交的无罪及罪轻证据。

辩护人提交的证人李四(事发时在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言显示,王某在冲突中主要起劝架作用,并未实施严重的伤害行为。但该证言未被原审法院采纳,也未在判决书中进行合理分析和说明,违反了证据采信的全面性和客观性原则,使得事实认定有失偏颇。

4. 原审判决对王某量刑过重,与事实及法律不符。

即便认定王某参与了打架,但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其为主犯且实施了致人轻伤的关键行为的情况下,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相对于同案犯的判决(孙某被判二年),显得明显过重,未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表明原审判决在量刑上存在失衡,可能与事实认定不清有直接关系。

综上所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4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刑终XX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导致王某蒙受不白之冤。为维护司法公正,纠正错误判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一条、第六百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监督申请,请求贵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立案审查,并提请或指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查清事实,改判无罪或减轻对王某的处罚,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王二麻子

(签名/盖章)

2023年11月20日

附:

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 原审被告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3. (2022)苏0104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4. (2023)苏01刑终XXX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5. 公安机关侦查卷宗部分材料(如有复印件,如讯问笔录、勘验笔录等)

6. 律师辩护意见书复印件1份

7. 证人李四证言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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