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三,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119750815XXXX,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123号。联系电话:13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XXXXXXXXXXX。联系电话:186XXXXXXXX。
申请监督的法律文书:
案号:(2022)浙0106民初字第888号
文书种类:民事判决书
作出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作出日期:2023年3月10日
原审当事人:
原告(一审被申请人):王五,男,1980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119800101XXXX,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某某路某某号。
被告(一审申请人):张三,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119750815XXXX,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123号。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对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2022)浙0106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
请求贵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起抗诉,撤销(2022)浙0106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司法公正。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张三因与王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2022)浙0106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判决”),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民事检察监督。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张三向王五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该认定主要依据王五提交的一份借条复印件及王五的陈述。然而,原判决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存在以下严重问题:
1. 对关键证据的审查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王五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原审法院未依法严格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申请人一审中明确指出,该借条并非本人签署,且笔迹与本人日常书写习惯存在显著差异,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驳回了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仅凭一份未经鉴定的复印件和单方陈述即采信其证明力,严重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对书证的真实性存疑时,人民法院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原审法院拒绝鉴定,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2. 对已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评估存在重大偏差。申请人一审中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在alleged借款发生日期前,申请人已向王五转账人民币30万元,并注明“合作款”字样,以及双方此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双方存在合作项目,而非借贷关系。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即便有资金往来,也并非单纯的借贷,更不支持50万元的借款数额。然而,原判决对这些关键证据视而不见,或不予采信,未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导致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把握出现偏差,径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数额为50万元,明显与申请人提供的反证相悖,存在对证据的选择性采信。
3. 对借贷合意的认定缺乏充分依据。原判决仅凭王五的陈述和一份有争议的借条复印件,就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合意。但申请人从未收到过王五转账的50万元款项,王五也未能提供任何实际支付50万元的银行流水或其他支付凭证。唯一的资金往来记录是王五于2021年5月1日向申请人转账20万元,但这笔款项在借条所称的借款日期(2021年6月1日)之前,且申请人已在2021年5月15日全额归还。原判决在缺乏资金交付这一民间借贷核心构成要件的证据支撑下,草率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
原判决在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判令申请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判决直接采纳了王五主张的2%月利率(年利率24%),且未对该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或虽审查但适用法律错误。在2021年6月1日借款发生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远低于24%。原判决对超出法定保护上限的利息部分未予调整或驳回,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增加了申请人过高的负担。即便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也应依法调整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
三、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1. 未经质证的证据被采信,剥夺当事人质证权利。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王五提交的部分证据(如一份所谓的“催款录音”)未经庭审质证,或质证流于形式,即被法院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原审法院此举严重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导致判决结果缺乏正当程序保障。
2. 拒绝合法、必要的鉴定申请。如前所述,申请人对关键的借条笔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该鉴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然而,原审法院在无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无故驳回了申请人的鉴定申请。这种行为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直接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明,严重影响了公正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审法院的驳回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3. 未依法释明,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受损。在庭审中,法官对申请人提交的关键证据(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未尽到充分的释明义务,也未引导申请人进一步举证或申请鉴定,导致申请人未能充分发挥其证据的证明力。此外,在借条真伪存疑的情况下,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鉴定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风险,导致申请人误以为法院会主动审查,最终错失了证明清白的最佳机会。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对申请人提交的关键证据视而不见,对对方提交的存疑证据未经严格审查即予采信,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且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多处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这些错误均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起抗诉,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证据和材料:
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0106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3. 申请人向王五转账30万元的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
4. 申请人与王五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
5. 申请人一审庭审笔录复印件(显示申请鉴定被驳回内容)1份。
6. 其他证据目录及复印件(如有)。
此致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张三
2023年10月26日
申请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职务:董事长。联系电话:13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XXXXXXXXXXX。联系电话:137XXXXXXXX。
申请监督的法律文书:
案号:(2022)浙0108民初字第666号
文书种类:民事调解书
作出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作出日期:2023年4月15日
原审当事人:
原告(一审被申请人):李强,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119850320XXXX,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路某某号。
被告(一审申请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对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5日作出的(2022)浙0108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调解书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
请求贵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起抗诉,撤销(2022)浙0108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司法公正。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因与李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5日作出的(2022)浙0108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原调解书”),认为该调解书存在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规则》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民事检察监督。
一、原调解书的作出严重违反了自愿原则。
原调解书是在非自愿、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其内容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如下:
1. 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在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及对方当事人李强多次暗示和明确表示,若某某科技不接受其提出的不合理调解方案,则将启动对公司税务及其他经营合规性问题的调查,并声称已掌握相关“线索”。尽管这些“线索”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无关,且事后证明纯属捏造,但在调解现场,对方当事人李强反复强调其具有“人脉关系”,可以通过非常规手段对公司造成负面影响,给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明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调解会议前后,李强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发送威胁性信息,宣称如果不签署调解协议,将采取“一切必要手段”让公司“付出代价”。陈明为避免公司遭受潜在的、难以预料的、与本案无关的非正常干扰和损失,被迫在调解书上签字。此种情况下签订的调解书,完全背离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独立自主表达真实意愿的权利。
2. 调解内容显失公平,且与案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本案源于某某科技与李强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实际情况是李强未能按约定完成技术服务,导致某某科技遭受经济损失。申请人原本应向李强追偿损失,但在上述胁迫情形下,原调解书却约定某某科技需向李强支付100万元“技术服务费”,并放弃对李强的一切追偿权利。此约定与合同履行事实和法律责任认定相悖,远超法律规定的合法范围和合理补偿标准,显然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愿的体现,而是屈从于外部压力所作出的非理性决策。该调解内容对申请人来说,无异于“割地赔款”,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 调解程序存在瑕疵,未能有效保障当事人权利。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未能充分核实威胁信息,也未向申请人释明其权利,并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威胁的反馈未予充分关注和记录。调解过程过于迅速,未能给予申请人充分的思考和咨询律师的时间,使申请人在非自愿状态下仓促签字。
二、原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调解书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调解书形式上生效,但其内容的合法性基础因违反自愿原则而动摇。同时,调解内容本身存在显失公平,且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严重不符,其本质上是对合同义务的非法转嫁,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调解书本身不直接违反某一条具体的强制性规定,但其是在欺诈、胁迫等非自愿情形下签订的,其效力应当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对方当事人李强通过不正当手段施加压力,使得申请人做出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调解书因违反自愿原则而无效或可撤销。
三、申请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鉴于原调解书的作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调解的自愿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存在程序瑕疵,如不加以纠正,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侵犯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并可能鼓励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施压以获取不当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对于纠正此类非自愿的调解书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恳请贵院依法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证据和材料:
1. 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
3.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2)浙0108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4. 申请人与李强之间的合同文本复印件1份。
5. 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明存在胁迫情形的证据材料复印件1份。
6. 其他证明调解内容显失公平的证据材料(如:技术服务项目进度报告、内部损失评估报告等)。
此致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陈明(签字)
2023年10月26日
申请人:赵六,男,汉族,1988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119881122XXXX,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88号。联系电话:15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七,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XXXXXXXXXXX。联系电话:180XXXXXXXX。
申请监督的法律文书:
案号:(2023)鄂0106民初字第111号
文书种类:民事裁定书(管辖权异议)
作出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作出日期:2023年9月1日
原审当事人:
原告:钱巴,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119700510XXXX,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123号。
被告(一审申请人):赵六。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对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日作出的(2023)鄂0106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
请求贵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起抗诉,撤销(2023)鄂0106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以维护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赵六因与钱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日作出的(2023)鄂0106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原裁定”),认为原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严重违反了法定管辖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诉讼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民事检察监督。
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对合同履行地和约定管辖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钱巴诉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也采纳了这一观点,理由是认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明确,故以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1. 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申请人与钱巴于2023年1月10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鄂州市某某物流园,货物交付及验收均在该地进行。”该物流园所在地属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在已有明确合同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未能依法审查并认定合同履行地,反而以履行地不明确为由确定管辖,明显与合同事实不符。
2. 存在明确的协议管辖。《物资采购合同》第八条还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款明确排除了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管辖的可能性,且指向了特定的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已通过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约定未予尊重和适用,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专属管辖及协议管辖原则。
原裁定在明知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合同履行地约定以及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况下,仍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或不当理解将案件留在本院审理,完全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的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具有优先性,且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符合该条规定。原审法院未依法认定合同履行地并尊重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导致其裁定管辖错误,使得申请人必须跨区域应诉,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和负担,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三、申请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本案中,原裁定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对法律规定理解和适用错误,直接导致管辖错误。管辖权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基础,也是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重要一环。如果管辖错误不能及时纠正,不仅会加重当事人诉累,也损害了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和公信力。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于纠正此类程序性错误,保障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恳请贵院依法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对本案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起抗诉,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
证据和材料:
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6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3. 申请人与钱巴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重点标注第六条和第八条)。
此致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赵六(签字)
2023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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